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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丁○○         蔡淑君   被   告 庚○○         己○○○         乙○○         辛○○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0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丁○ ○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蔡淑君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九,餘由原告甲○○、丁○○、蔡淑君各負擔十六 分之二、十六分之二及十六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丁○○、蔡淑君分別以新台幣陸萬陸 仟元、叁萬叁仟元、叁萬叁仟元及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依序為原 告丙○○、甲○○、丁○○及蔡淑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 二十時許,利用原告丙○○、甲○○及丁○○等三人,前往台中縣○○鎮 ○○路二五八之七0號訴外人方淑珍家中收取會款之際,先要求原告林枝 鐘應處理積欠之債務。原告丙○○、甲○○及丁○○進入台中縣○○鎮 ○○路○○○號訴外人方欽雄家中,向方欽雄收取會款時,被告亦尾隨進 入,期間遂發生爭執,被告乙○○、己○○○竟對原告丙○○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之,使其心生畏懼,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被告為迫使原 告丙○○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原告丙○○、甲○○及丁○○離去,致原 告丙○○無法搭乘先後到達現場之救護車送醫急救。此除,被告庚○○並 取走在外等候之原告蔡淑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足見被告共同以法方式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楊勝男、陳孟悰 到場處理,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讓原告丁○○攜同原告丙○○ 搭乘救護車就醫,仍要求原告甲○○留於現場。因原告丙○○、甲○○ 係夫妻,原告甲○○亟欲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丙○○病情,不得已於現場 拾取地上廣告單,而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之文字後,被告始於 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原告甲○○離去。 (二)綜上所論,被告與原告丙○○有互助會債務之糾紛,詎等捨法律訴訟途 徑,竟以上述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丙○○之健康、自由權,及原告甲○○ 、丁○○、蔡淑君之自由權,是原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丙○○禁治產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因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 許,利用原告丙○○、甲○○及丁○○進入台中縣○○鎮○○路○○○號 訴外人方欽雄家中向其收取會款時,質問原告丙○○、甲○○為何拒不清 償債務,然其等於理論過程中,原告丙○○聲稱身體不,被告乙○○及 訴外人王進燈乃扶持原告丙○○走出門外,被告庚○○並請求派出所警員 呼叫一一九。期間有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二部救護車到場,然原告以其 自始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 榮總)就醫,而拒絕上車,被告乙○○及訴外人王進燈遂扶持原告丙○○ 先躺在車內休息,一一九之救護車到場,始送其至台中榮總就醫。至被 告庚○○於上開時間與訴外人林盛福談話,見有一把鑰匙掉落地上,乃前 往撿拾,其經警員查問後,隨即依警員要求交還鑰匙予原告蔡淑君。 (二)至原告甲○○所簽寫之紙片,係被告質問原告丙○○、甲○○夫妻欲如何 解決債務而要求其答復,當時在場清水派出所警員楊勝男自動將筆借予原 告甲○○促其書寫,是被告並無拒絕原告甲○○離去,並將之強留於現場 等行為。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寫之紙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進燈、卓秋隆、 林盛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 午二十時許,於台中縣○○鎮○○路○○○號訴外人方欽雄家中,發生爭執,詎 被告乙○○、己○○○竟對原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使其心生畏懼, 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被告為迫使原告丙○○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原告丙 ○○、甲○○及丁○○離去,致原告丙○○無法搭乘救護車就醫。此除,被告庚 ○○並取走在外等候之原告蔡淑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讓原告丁○○攜同原告丙○○ 搭乘救護車就醫,惟仍要求原告甲○○留於現場,因原告甲○○亟欲前往醫院探 視其夫即原告丙○○病情,不得已乃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之文字,被 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原告甲○○離去。從而,被告以上開不法之 手段侵害原告丙○○之健康、自由權,及原告甲○○、丁○○、蔡淑君之自由權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等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方欽雄家質問原告丙○○、甲○○為 何不清償會款一節,然其等於理論過程中,原告丙○○聲稱身體不適,被告庚○ ○即請求派出所警員呼叫一一九。期間有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二部救護車到場 ,然原告以其自始均在台中榮總就醫,而拒絕上車,被告乙○○及訴外人王進燈 遂扶持原告丙○○先躺在車內休息,迨一一九之救護車到場,始送其至台中榮總 就醫。而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拾獲原告蔡淑君之鑰匙,其經警員查問後,隨即 交還鑰匙。至原告甲○○所簽寫之紙片,係被告質問原告丙○○、甲○○應如何 解決會款債務而要求其答復,當時在場清水派出所警員自動將筆借予原告甲○○ 促其書寫,是被告並無強留原告甲○○於現場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被告乙○○、己○○○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訴外人方欽雄家中對原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之,使其心生畏懼,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被告為迫使原告丙○○解決債務 ,竟共同阻止原告丙○○、甲○○及丁○○離去,致原告丙○○無法搭乘救護車 就醫。除此,被告庚○○並取走在外等候之原告蔡淑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嗣經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讓原告丁 ○○攜同原告丙○○搭乘救護車就醫,惟仍要求原告甲○○留於現場,因原告甲 ○○亟欲前往醫院探視其夫即原告丙○○病情,不得已乃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 協商欠款之文字,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原告甲○○離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及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證人林盛福到庭結證稱:事發當時有救護車前來,事後有聽 聞原告丙○○罹患中風等語。另證人卓秋隆亦到庭結證稱:其亦為合會之會員, 被原告丙○○倒會,當時兩造確有爭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均辯稱其等均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進燈、卓秋隆、林盛福。經查:證人王進燈及林盛福均到庭證稱:爭執當時,其 等並未在場等語,而卓秋隆雖陳稱其有在場見聞兩造爭執等情,惟其遭原告丙○ ○倒會,難免心生不滿,其所為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乃人之常情。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即不足採。 三、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被告己○○○、乙○○並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丙○○致其心生畏懼, 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丙○○ 之健康、自由權,及侵害原告甲○○、丁○○、蔡淑君之自由權,是被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茲審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次查:原告丙○○、甲○○有三名成年 子女,原告丙○○於罹患中風前經營藥房,現已休業。原告甲○○為家庭主婦。 原告丁○○五專剛畢業,現無業,而原告蔡淑君係原告丁○○之女友。反觀被告 庚○○、乙○○均為國小畢業,月入各為二萬多元,被告蔡王素香、辛○○均為 家庭主婦(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雖肇因原告丙○○倒會而來,惟被告不尋法律正當救濟途徑解決會款,而以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恐嚇原告丙○○及強迫原告甲○○簽立清償債務之字據等方式處 理債務,導致原告丙○○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而延誤就醫,並危及原告丙○○ 之生命。從而,本院斟酌實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 情況,認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 萬元,原告甲○○一十萬元,原告丁○○一十萬元,原告蔡淑君五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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