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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止,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繳納,本 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利率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一0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被告所立借款約定事項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內   不依約攤還本金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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