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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妨害家庭和解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妨害家庭和解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蘇家慧完成學業 不再就學為止,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曾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0號妨害家庭 刑事偵查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立和解書,約定:⑴原告同意撤回告訴, 並不再追究被告任何刑、民事責任。⑵雙方同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充作蘇家慧(民國000年生)之扶養教育基金,至該名子 女完成學業,不再就學為止。該筆款項由原告另行替蘇家慧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後,被告日後逕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行給付 原告四萬元予蘇家慧,而後則於每年一、七月份各給付六萬元,採半年給付方 式辦理。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街○○○巷○○弄○號之建物及土地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辦理貸款以為清 償。貸得款項不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至遲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二年內 給付完畢。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依該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扶養教育基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扶養教育基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因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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