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妨害家庭和解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蘇家慧完成學業
不再就學為止,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間曾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0號妨害家庭
刑事偵查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立和解書,約定:⑴原告同意撤回告訴,
並不再追究被告任何刑、民事責任。⑵雙方同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充作蘇家慧(民國000年生)之扶養教育基金,
迄至該名子
女完成學業,不再就學為止。該筆款項由原告另行替蘇家慧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後,被告日後逕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行給付
原告四萬元予蘇家慧,而後則於每年一、七月份各給付六萬元,採半年給付方
式辦理。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街○○○巷○○弄○號之建物及土地向金融機構或
第三人辦理貸款以為清
償。貸得款項不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至遲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二年內
給付完畢。
詎被告迄今均未依
上開約定履行,
爰依該和解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扶養教育基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扶養教育基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因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