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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葉額爾即豪奏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吊線架等 貨品,貨款(含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但 原告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付款。至於九十年三月份之貨款,係因 原來MC之報價係每個十三元五角,後來被告要求以十三元計價,才會出現二 千五百元之價差,經扣除後三月份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 加上稅額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合計即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茲因被告已收受所購貨物,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價金之責,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 影本二件、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 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收受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 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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