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葉額爾即豪奏億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吊線架等
貨品,貨款(含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但
原告將
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付款。至於九十年三月份之貨款,係因
原來MC之報價係每個十三元五角,後來被告要求以十三元計價,才會出現二
千五百元之價差,經扣除後三月份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
加上稅額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合計即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二)按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茲因被告已收受所購貨物,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價金之責,
爰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
退票理由單
影本二件、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
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收受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
零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