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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或等值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因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坐落台中縣○○鄉○○路○段○○號 及同路二六之一號等二戶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並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約定 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該二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並將銀行抵押 權塗銷,及將原告為債務人之借據、本票取回歸還原告,使原告未負擔任何債 務或擔保,並辦妥他項權利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該新所有權人。因被告無 法清償該抵押借款,亦無法出賣該二戶房屋,由原告代為出售該二戶房屋予 第三人,成交價為八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事先取得之售屋款一百三十二 萬八千元後,原告實際取得之售屋款為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又由原告代為清 償積欠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本息九百四十萬元(名義上為原告積欠銀行債 務,但實質上應由被告負責償還,若由原告代為償還,則被告應歸還給原告) ,以塗銷該二戶房屋抵押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十七萬八千元。此外,原 告因處理及出售該二戶房屋,而支出仲介費、賴代書建物處理費、房屋修理費 、更換電動門及遙控器費、代書處理費、另二戶房屋及上開二戶房屋財產交易 稅、假扣押訴訟費用、地價稅、「三合苑房屋未繳利息」、水電未完成部分等 費用,共支出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三百 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經結算後,乃以三百二十二萬元為準,兩造於九 十年四月九日簽訂「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二 十二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一之二地號面積一四一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第二一之一八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第二三之六○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全部等三筆土地 ,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及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八日 、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二十二萬元、票據號碼NO262751號之本 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且約定本票到期後,若被告末償還,則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至償還為止。但若上開「三合苑」建設案如期辦理產權 完成、交屋時,設定抵押之債權額及本票之面額再從新計算,另開立新本票更 換之。亦即,上開「三合苑」三戶房屋若如期辦理產權完成交屋,且無任何未 繳之抵押款項、利息、水電及有關修繕等事宜,應扣除六十萬元,原告僅能向 被告請求餘款二百六十二萬元。 ㈡兩造立約後,被告即拒不履行,不僅不依約定將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及將上開本票交付原告,亦拒不清償原告上開欠款,並意圖脫產,原告唯恐 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裁 定,並獲准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八十四萬元之後,得就被告之財產於幣二百五 十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原告業已供擔保,並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被告卻具狀聲請鈞院裁定命原告限期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㈢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之意旨,就被告積欠原告三 百二十二萬元一事,被告除提供不動產及本票供原告擔保外,其得隨時清償, 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但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本票到期前,不計利息,於本 票到期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至償還日止,故原告於現在自得對被 告起訴請求其返還所積欠之款項。退步言,若認被告得隨時返還,但原告在本 票到期前不得請求其返還時,則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之意旨,原告以被告財務 已陷於週轉不靈,有隨時脫產及將來不能給付之虞,以及對被告假扣押後,經 其聲請法院限期命原告起訴等原因,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不得於現在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基於兩造所訂「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表、協議書、「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五八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坐落台中縣○○鄉○○路○段○ ○號及同路二六之一號等二戶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向銀行設定抵押 權借款九百萬元,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該 二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並將銀行抵押權塗銷,及將借據、本票取回歸 還原告;嗣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亦無法出賣該二戶房屋,乃由原告代為出售該 二戶房屋予第三人,成交價為八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事先取得之售屋款一 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後,原告實際取得之售屋款為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因原告代 為清償積欠銀行之本息九百四十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十七萬八千元;此 外,原告因處理及出售該二戶房屋,而支出仲介費、房屋修理費等費用,共支出 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七 百四十六元;經結算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簽訂「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 ,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三筆土地,為原告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及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八日、到期日九十年 十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二十二萬元、票據號碼NO262751號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作為債權之擔保,且約定本票到期後,若被告末償還,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 息至償還為止;詎兩造立約後,被告即拒不履行,不僅不依約定將土地辦理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及將上開本票交付原告,亦拒不清償原告上開欠款,並意圖脫產 ,原告唯恐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供擔保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卻具狀聲請鈞院裁定命原告限期於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起訴,爰基於兩造所訂「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協 議書、「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五八 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採信 。 四、綜上,原告基於兩造所訂「債權、債務協議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三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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