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利率二成計付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同意
嗣
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
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據以為
強制執行清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提出借據、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
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提出借據、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
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
零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