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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同意 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據以為強制執行清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提出借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 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二份,及提出借據、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 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 零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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