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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蔣安國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①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②二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減0‧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至①八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②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訴外人蔣安國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本金尚餘①一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②二百 萬元未獲清償,又訴外人蔣安國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告查 詢其繼承狀況,除被告之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獲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蔣安國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通知函各一份、戶籍謄本、放款內容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蔣安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①三百 萬元、②二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七五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蔣安國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 按月繳付本息,本金尚餘①一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②二百萬元未獲清償 ,又訴外人蔣安國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告查詢其繼承狀況, 除被告之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 蔣安國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各一份、戶籍謄本、放款 內容查詢單各二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採信。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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