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
陸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並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
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率變動而調整(
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逾期繳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未再
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遂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
,就被告所有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經法院執行處分配拍賣所得金額後,尚有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乙件
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叁佰陸拾陸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並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逾期繳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八
十五年四月一日即未再繳納,原告
乃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
惟尚有
如主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零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並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