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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乳品飲料,貨款共計四十五萬 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檢據請款。詎被告竟藉詞拖欠,遲 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份、福元未付款明細一冊為證。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份、福元未付款 明細一冊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 主文第二項,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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