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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   告 嘉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仕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立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仕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立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仕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東立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五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仕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被告東立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仕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麒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   向原告訂購樹脂膠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今分文未   償。  ㈡另被告東立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隆公司)於九十年四、五、六月間向原告訂購樹   脂膠,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迄今亦未付款。  ㈢被告等人經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發函催告,限其於文到五日內清償欠款,   被告等人竟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份、送貨單一份、發票六份、存證信函一份、回證二份(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向其訂購貨物(樹脂膠),原告依約送貨,但被告仕麒公司   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貨款、被告東立隆公司則積欠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三   十五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催告被告等人於函到五日內償還所欠貨款,被告二   人均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到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一份、送貨單一份、發票六   份、存證信函一份、回證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准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者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機前   原告如前所述之貨款等情,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各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後五日之翌日   起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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