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年四月十七日止,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並約定被告乙○○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
按月分一百八十期繳納本息,倘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雖履經催討仍不
為清償,
嗣原告
聲請就被告提供之抵押
不動產為
拍賣,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一五一八號
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丙○○
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八號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兆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