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年四月十七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並約定被告乙○○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 按月分一百八十期繳納本息,倘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雖履經催討仍不 為清償,原告聲請就被告提供之抵押不動產拍賣,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一五一八號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丙○○ 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八號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