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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被   告  璋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共同簽發本 票二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 五月二十日,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按期繳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帳卡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動用申 請書影本二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帳卡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 本二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二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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