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 告 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向原告
訂購分線盤備線、電纜備線等電線組,原告均已交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運費明細表及請款發票影本各一份
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訂
購單、出貨明細單、運費明細表及請款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四
百六十四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