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1)壹佰玖拾
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2)肆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1)四點七五(2)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均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曾蘭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二)五十萬元,期限皆為二十年,約定利息
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二筆借款
均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詎曾蘭香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屢向曾蘭香催討,均置之
不理,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証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借款還款明細影本、撥款明細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款還款明細影本、撥款明細影本
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其中(1)
一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2)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均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1)四點七五(2)五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