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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1)壹佰玖拾 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2)肆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年息百分之(1)四點七五(2)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均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曾蘭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二)五十萬元,期限皆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二筆借款 均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曾蘭香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屢向曾蘭香催討,均置之 不理,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証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借款還款明細影本、撥款明細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款還款明細影本、撥款明細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其中(1) 一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2)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均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1)四點七五(2)五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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