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大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其中包含商譽之損害賠償)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九
日向被告簽訂貨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依照樣品加工
系爭連桿,完成後小連桿
加工生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每支壹佰陸拾元,中連桿每支為壹佰捌拾元
,大連桿每支為貳佰元,交貨日期分別定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底前
及八月十日前交貨至本公司。被告雖然並未在此訂貨契約書簽章,但此為慣
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貨小連桿五百二十四支予被告,被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出已加工小連桿二百三十八支,原告於當日退回表面加
工不良之小連桿十七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交出已加工小連桿二
百二十支,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又退回表面加工不良之小連桿十支。原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貨大連桿三百○四支及中連桿三百一十三支予被告
,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交出已加工大連桿二百五十五支,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以及十三日交出已加工之大連桿二十八支、及十四支。被告同
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出已加工之中連桿三百十二支。
(二)由於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約交貨,貨品延遲交貨以及分批交貨,更甚至於未按
照樣品施作,導致加工施作嚴重錯誤,造成貨品不能使用貨品遭受國外買主
退貨,且被告大、中、小連桿加工錯誤,經國外
消費者向
本案國外進口商退
貨時指出;小連桿圓圈中有一個油孔,被告加工位置與樣品不符,有的偏向
左有的偏向右,造成裝配於車輛引擎時,引擎油無法從另一端的油孔跑出來
。中連桿圓圈中有二個定位槽,被告加工時位置與樣品不符,造成無法配置
於車輛引擎上的零件。大連桿圓圈需於中心點切開再用螺絲鎖住組合成圓形
,被告加工時沒有對準中心點切開,與樣品切開位置不符切成大小邊,造成
組合時中心切口線明顯大小邊,無法配置於車輛引擎上的零件使用。
(三)被告
承攬大、中、小連桿加工錯誤,有國立中興大學九十年五月九日鑑定報
告書機鑑 (90)字第062號可資證明。況且被告大、中、小連桿加工錯誤之各
局部處公差數超過合理標準公差數之容許範圍很多,此亦經
鈞院傳訊國立中
興大學李教授出庭做證,且有庭上錄音可供查據。同時,告訴人所提供被告
之大、中、小連桿貨品供被告加工,無論品質或是款式、尺寸均與原告所提
供之大、中、小連桿樣品一致,並無材料與性質上的瑕疵,此可從國立中興
大學鑑定報告書上,亦無記載連桿材料與性質有瑕疵等得以證實,原告並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呈報連桿鍛造工廠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供貴
庭查證。被告指控原告提供之連桿材料性質有瑕疵,無事實之證據依法
不足
採信。其依持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無法證明其加工錯誤是因原告提供之貨
品材料性質有瑕疵,故不足採納,因連桿是鐵製品,加工錯誤即無法被修改
,被告深知做錯的連桿無法再修補改正,故其於太平市調解委員會上,與本
庭審理中,均未向原告提出要求修補改正連桿等權宜,被告故意在最後
言詞
辯論技術上提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等修補權益做虛
應辯駁,反之,被告於太平市本案調解委員會上已經闡明連桿無法修補之事
實,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拾萬元。原告請求向太平市本案調解委員會查證原告
舉證是否屬實。被告論述原告未依法請求限期修補,被告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
等陳述,僅是做為論述無實質意義。謹此,原告當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提出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連桿加工未按照告訴人所提供之大、中、小連桿樣品生產加工導致不能
被使用,遭國外買主退貨,有退貨海關證明文件供查。同時,同形狀貨品機
器加工造成錯誤,產生相同的貨品一律有相同的錯誤,這是事實,至於退貨
之數量比較出貨數量短少,原告於已闡明慨因國外進口商進貨之後即分銷到
各地區,或是轉出口到國外
分公司,或是轉出口到國外他的客戶,如一一追
回不
堪使用之連桿,務必付出更大經費料理各國退貨。被告如果認為應全部
追回退貨,原告為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害,原告要求被告應提交一筆對等保證
金,以供退貨之開銷。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再之,被告尚有承做的連桿未交出,可從雙方的簽收單得到證實。被告既已
親自檢選國外退貨之大、中、小連桿供鑑定,也未發現或提出證明本公司有
他人加工錯誤的連桿,憑此足資證明被告承認做錯的連桿是他公司加工的貨
品無誤,被告指控原告所提供之訂貨契約書上載明完全按照樣品加工完成是
臨訟編竄,當不足採信。
(二)原告訂貨契約書上面亦有載明加工貨品數量以及金額做為向被告定作之依據
,被告既然誣詆原告所提供之大、中、小連桿訂貨契約書是臨訟編竄,那麼
請被告提出舉證有無其他告訴人大、中、小連桿的訂貨契約書?反觀之,倒
是被告交貨單上的金額是根據何事所為記載?根據該紙訂貨契約書?被告交
貨單根本是自己偽造金額,上面也無原告之簽章,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甲
○○簽收時將價格降為貳佰貳拾元、貳佰貳拾元、壹佰捌拾元之簽收單,請
查證其所填寫之金額數字與甲○○筆跡是否相符合?不容被告偽造事證蒙蔽
事實真相。
(三)依公司付款慣例,貨品加工應按照定作人所提供的樣品做好,同時貨品需全
部交清後起算,於當月交清貨品,下個月請款,付款開二個月票期。原告給
付加工
報酬是依
承攬人加工完成的貨品,是按原告所提供的樣品加工完成。
被告既然加工錯誤,把原告委託加工的貨品做壞,造成貨品不能使用,不僅
損毀原告所交付的加工貨品,而且造成原告負責賠償國外買主之損失及損害
原告商譽。被告除應依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且其加工的貨品已經變成廢
鐵何來報酬給付?
(四)被告延遲交貨的時間約有三個月以上之久,此可由原告之訂貨單日期,以及
被告之交貨單據得到證明。告訴人為了催貨,每次前往被告工廠,均是直接
找被告催貨,絕對不是去指示他做錯連桿。況且原告已經提供大、中、小連
桿樣品,並已經在訂貨契約書上面寫明;完全按照樣品加工完成;原告已經
依照幾十年慣例,提供樣品請被告加工,原告不必要那麼累也沒有時間,還
要指示他如何做,被告是技術專業工廠,原告是貿易商,豈有外行指導內行
?於情於理也不可能以口頭指示他錯誤加工,來造成自己的不利。被告承攬
是完全依樣品加工完成的訂貨契約書負責,根本不可能僅憑原告的口頭指示
,就能生產加工。產品加工不是依照樣品就必須要依照圖說,否則無法生產
加工,這是專業技術也是經營工廠最基本的常識。被告既然已經依慣例有樣
品可依據生產加工,又捏造說向原告要求圖示,被告如果有要求連桿圖說才
能加工,原告當可向國外客戶要求連桿加工圖說,並且絕對可以拿到連桿加
工圖說給他,問題是被告從未要求需要連桿加工圖說方可加工。反之,被告
為何在沒有圖說之下就能進行加工?足見被告是依照慣例,依據樣品進行加
工,並因加工錯誤損害原告委託其加工之貨品,又不依商業道德倫理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造成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被告所為不僅浪費國家社會之成本,
還敗壞社會善良之風氣,實為惡而不自知也。
(五)再論之,被告既然有樣品又說要求圖說,但為何他又不根據樣品也沒有圖說
之下,就憑原告的口頭指示加工?被告捏造的謊言、在邏輯上、前後已相互
產生矛盾,如何自圓其說?如上,足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說話反覆不定。
(六)證人古金松、林敏順於庭訊中自稱是被告工廠操作連桿的員工,他們不是原
告的員工,他們是聽原告的?還是聽他們老板的?到底是老板指示他們做錯
?還是他們自己做的時候不注意做錯了?原告絕對不會允准他們,也不會授
意他們連桿出口油孔位置偏差沒有關係。因為告訴人的國外客戶,是向原告
訂購要和樣品一模一樣的貨品,原告為何要向被告定作與樣品不一樣的連桿
讓這個生意無法進行?或是指示授意古金松油孔做錯偏差沒有關係?古金松
、林敏順是被告做錯連桿的員工,他們是否必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證言
僅為逃避責任毫無具體證據,不足採信。證人林敏順說:因大連桿太硬,以
致於不能置中分割開是不足採信。果真連桿是如此硬,他們如何能在大連桿
兩旁能鑽出三吋多深的螺絲孔?還能鑽那麼細那麼長的牙?螺絲孔與螺絲牙
也是需要通過中心線,如果大連桿太硬,他怎麼不把大連桿兩旁三吋多深的
螺絲孔鑽壞?為何證人林敏順能鑽過中心線的孔,也可以在偏離中心線處切
開,卻不能按照樣品置中切開?大連桿如果太硬,根本不能進行任何加工,
此足
可證明大連桿做錯沒有置中切割,與硬度毫無關係,是證人林敏順自己
做錯的關係。
(七)第三位證人李俊儀供述連桿定位槽做錯是原告指示他做錯。請問證人為何原
告要指示他單單做錯定位槽?為何結果只是中連桿的定位槽是錯誤,而大、
小連桿的定位槽是正確?再之,大、小連桿的錯誤又各自在不同的位置?難
道原告會分別指示被告,要把中連桿的定位槽做錯,把大連桿的切割偏離中
心,把小連桿的出口油孔做錯?然後出貨再被退貨,又得負賠償責任,又血
本無歸,又損害商譽?原告為何要指示他做錯?原告每次去被告工廠,都是
找被告催貨,根本不知道那位員工負責做甚麼,原告也無法佇足停留在被告
工廠做監督工作,被告也不會發薪水給原告。被告以及證人都是作錯連桿的
當事人,其偽造事實完全為自已做錯連桿提出辯解,所辯之言不合乎情理,
也提不出公正證據證明,當不足可採信。
(八)被告指控原告提出之訂貨契約書上載明完全按照樣品加工完成是臨訟編竄,
然請被告解釋,原告的訂貨契約書上要定作甚麼貨品?原告有無提供連桿樣
品?原告訂貨契約書上面亦有載明加工貨品數量,以及金額以供雙方日後收
付貨款之憑證。請查明被告交貨單上的金額是根據甚麼寫的?有無憑證?再
之,原告提供被告大、中、小連桿三支樣品所謂何來?被告做錯連桿不依法
、不依商業倫理道德負起賠償責任,又不承認,逼使原告提出訴訟,不僅浪
費國家社會之成本,敗壞社會善良之風氣實為惡而不自知。
(九)被告加工的貨品是大卡車的零件,需具備準確性與安全性。原告以樣品向被
告定作加工貨品,被告加工錯誤與樣品不符合,公差數差距甚大至不能被使
用,怎麼會是定作人的責任?被告也提不出公正的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貨
品材料性質有瑕疵。反之,原告已提出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書,以及提出連
桿鍛造工廠的資料供查證,可證明原告提供的貨品材料性質沒有瑕疵。至於
被告加工的連桿是如何配合其他配件裝置,其功能如何?只有汽車修理廠,
汽車裝配廠的員工才知道。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沒有原告的簽章,就是有也僅
代表數量之簽收而已,因為被告分成多次交貨,原告的樣品也未一併交出,
如何查對?況且加工錯誤的連桿僅憑肉眼,未經機器測量或裝配無法得知。
被告使用機器加工連桿,其具有機器加工的專業技能工廠,其應已早知連桿
加工錯誤,卻未事前告知,至造成原告無法補償的損失。
(十)綜觀之,只有一個事實,最主要是被告要依原告提供的樣品生產加工,產品
就不會被退貨,就可以被使用。如今大、中、小連桿經公正機構鑑定,證明
被告所承攬加工的貨品,與原告所提供的大、中、小連桿樣品,尺寸差距甚
多,被告所提出的傳訊三位證人,於庭上供述,已明示自己均是被告做錯連
桿加工的操作員工,其所指控全是捏造,毫無事實根據,只為了逃避自身以
及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原告既已依慣例,提供樣品,同時於訂貨契約書上,明確指示被告要完全按
照樣品生產加工完成。原告的指示
非常明確,被告的責任是按照樣品生產加
工。被告辯駁做錯連桿是因為公司從無連桿加工經驗造成,實不足採信。被
告是技術加工廠,自己工廠並無生產固定製品,每樣產品加工都是從無經驗
到完成,也不是加工每一項新產品都應有整批貨品做壞的經驗。被告做壞連
桿也不依法、依商業倫理道德賠償,又教唆其員工做偽證做出種種不實指控
誣害告訴人。反之,原告因被告連桿做壞不僅血本無歸,又賠償國外客戶之
損失,又損害商譽又失去已經二十幾年的大買主,如此慘重損失,豈是區區
所
求償的金額可以補償。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紙、海關進口報單二紙、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付
明細二紙、玉豐五金行估價單一紙、訂貨契約書三份、送貨單三紙、出貨單二紙
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聲請向中興大學鑑定系爭小、中、大
連桿與樣品有無誤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及原告提供材料之性質所
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與原告合作
多年,均係由原告提供樣品,被告照樣品施工,唯以往被告承攬之工作均係
齒輪加工,就齒輪之功用性質、要求品質等知之甚詳,故僅依據樣品即可施
工。然本件承攬之工作係汽車零件連桿,被告從無加工經驗,不知汽車零件
連桿所要求之功能品質為何,原告仍僅提供樣品予被告,欠缺規格圖說、公
差數據,甚至亦無配件可供核對,被告根本無法施工,雖屢經被告要求提供
,原告均未提供,故於被告加工過程中,被告均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到現場監看指示施作方式,此經證人古金松、林敏順、李俊儀到庭證述屬實
。乙○○亦承認其有到現場監工,唯辯稱其僅係監督進度,
惟據原告所言,
乙○○業務繁忙、分身乏術,則依常情監督進度僅需電話詢問即可,何須親
自到場,且既親自到場,焉有不察看施工品質之理,足見原告所辯不實,乙
○○確有到場指示監督施作方式。
(二)據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被告施作之連桿雖與樣品有異,其鑑定內容僅限於尺
寸測量結果,並未鑑定功能是否相符。又凡製造品均有誤差,不可能分毫不
差,故均有容許之公差,只要在允許之公差範圍內,均屬良品,此為一般常
理,不容置辯,故縱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被告加工品與樣品有些微誤差,
尚不得驟論為瑕疵品。復以據
鑑定人李吉群到庭證述,若有明示(指定作人
之指示),是依照指示製作等語,
足證被告施作之標準應依原告之指示,
而
非一般標準公差。另原告提出之訂貨契約上雖載明照樣品加工,惟
兩造合作
多年,從未有何訂貨合約,該訂貨契約係原告臨訟編竄,不足採信。
(三)就原告之指示施作方法,中連桿部分內部之二溝槽,被告根本不知該溝槽之
功能為何,經原告指示告以該溝槽係『油溝』,參以中連桿於切割縫處即有
施作定位槽,被告始信以為真,以油溝方式施作,此經證人即被告施作該二
溝槽之師傅李俊義到庭證述屬實。又油溝異於定位槽,定位槽顧名思義係為
定位功能,故嚴格要求其相關位置,惟油溝僅係為含油,意即使油份含於溝
槽之中,於軸承運轉時,油份充足,以達到潤滑及降低溫度之功能,故油溝
之施作,僅須有溝槽得包含油份即可,並無嚴格相關位置之要求。
是故,縱
被告施作該二溝槽之相關位置與樣品有所差異,唯依原告之指示,施作油溝
,亦達油溝之功能效用。
(四)其次小連桿油孔部分,原告就油孔暢通並無
異議,而係就油孔之位置爭執。
據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小連桿施作油孔之長柄部分係完全平整(詳見中興大
學鑑定報告小連桿相片),唯原告提供之小連桿長柄部分卻於與施作油孔同
向位置(即長柄上斜向)有一條凸出狀況,並非如樣品一般平整,此經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當庭庭呈小連桿,經鈞院檢視屬實。因長柄並非平整,
若依樣品施作油孔位置施作,則因長柄之一條凸出狀況長柄厚薄不一,會導
致油孔穿破長柄,必須避開該條凸出部分始能確保長柄之完整,該條凸出部
分因而形同導引線。就此被告即時向原告反應,經原告現場監看,指示油孔
只需暢通使油可通過即可,避免長柄穿破,稍偏一點並無大礙,被告始未遵
照樣品,而依原告指示之方法施工,此經證人即被告施作漏油孔之師傅古金
松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小連桿之漏油孔縱施作位置與樣品相異,亦係遵照原
告之指示,且因原告提供之材料品質所致。再者,被告所施作之油孔暢通,
油可通過,所謂『瑕疵』發生,係因漏油孔有一墊片,漏油孔與墊片位置不
合,致孔口遭墊片堵住,油無法通過,唯被告一再向原告要求配件,原告均
未提供,甚且遭退貨前原告均不知有墊片之存在,則此係原告之疏失,焉能
歸責被告。
(五)大連桿部分,則係因原告提供材料之硬度過硬,縱經原告取回退火,硬度仍
過硬,被告刀具無法負荷,導致無法精準穩定定位,始會產生偏差,經向原
告反應,原告要求盡量而為,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始繼續施作,此經證人即
被告施作大連桿切縫之師傅林敏順到庭證述屬實。
(六)被告接受原告指示之施作方法後,係先加工大、中、小連桿各數支交由原告
取回認可後,被告始繼續加工,此經證人古金松、林敏順到庭證述屬實,故
被告確係完全遵照原告之指示加工。原告亦承認有取回樣品,唯辯稱其取回
樣品僅係為製作包裝容器,然查:為取樣鑑定時,被告負責人親至原告,當
場系爭連桿並非逐個包裝,而係大宗包裝,且連桿係由原告所提供,原告本
即知各連桿之規格尺寸,縱需製作包裝容器,亦根本不需取回樣品。足見被
告交由原告取回之樣品,確係為取得原告之認可,若有瑕疵及時修正,因取
得原告之認可,被告始正式完成全部工作。
(七)被告所製作之樣品,經原告認可後,被告始繼續加工,故被告每一個施作階
段均係完全遵照原告之指示,貨物完成後被告分批交貨予原告,亦均經原告
檢驗後簽收,簽收後再次檢驗若發現不良品,原告亦均退回,顯見被告所承
做之大、中、小連桿確完全遵照原告之指示施作,且符合原告所要求之品質
。
(八)再者,被告係向原告承攬連桿加工,並非直接向原告之外國廠商承攬,故被
告與外國廠商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之承攬關係僅存在於與原告間
,定作人為原告,至原告與其外國廠商如何約定,要與被告
無涉。是被告既
係遵照原告之指示加工,且經原告驗收合格,足資證明被告之加工品確符合
原告之要求,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原告未依法請求限期修補,被告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自陳小連桿得修改,唯原告並未限期要求被告修改而逕自修改完成,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中連桿部分退回二百四十一支,據原告所提進口
報單(左下角)載明『整修後再出口』,足見中連桿亦得修改,原告亦僅得
依法行使修補
請求權。
(九)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
於法不合:原告請求『商譽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承攬五金加工,絕不可能萬無一失,必有瑕疵品產生,故定作人提供材
料,絕不至僅提供所需數量,一般均會提供較多材料,以應所需,遇施作成
壞品,則承攬人承擔承攬報酬不得請求,定作人則承擔材料損失,此為一般
社會常情,
無庸置喙。故原告雖提供材料大中小連桿各三0四、三一三、五
二四支,並非被告應交貨之數量,而承攬報酬亦係以被告實際交貨數量定之
,則原告依其交付材料之數量而為請求,顯屬違誤。再者,國外廠商僅退貨
大中小連桿各三三、二四一、一三三支,其餘部分未見退貨,且中連桿進口
報單載明『整修後再出口』,足見退貨部分始為不符合外國廠商要求品質之
部分,原告一再執稱全部有瑕疵,卻未見舉證以明其實,不足採信。原告請
求之明細包括鍛造、銅環、螺絲及調質部分,唯被告僅負責加工,材料係由
原告提供,且
縱有損害亦僅限於鍛造部分,銅環、螺絲及調質部分並非被告
加工之範圍,且仍可拆換使用,原告不得請求之。
(十)原告
自承本件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則被告交付大連桿二百九十七支,退回三
十三支、中連桿交付三百一十二支,退回二百四十一支、小連桿交付四百三
十一支,退回一百三十三支,則尚有大連桿二百六十四支、中連桿七十一支
、小連桿二百九十八支並無任何問題,兩造原約定約定大中小連桿承攬報酬
分別每支為參佰貳拾元、貳佰捌拾元、壹佰捌拾元,此有卷附被告出貨單
可
稽,縱原告甲○○簽收時,將價格降為貳佰貳拾元、貳佰貳拾元、壹佰捌拾
元(按訂貨契約為原告臨訟編竄,其上所記載之價格自為虛假不實),則原
告仍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被告主張抵銷。
(十一)綜上,縱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唯應限於退貨部分,即大中小連桿各三三
、二四一、一三三支,且大連桿限於鍛造部分,中小連桿則限於請求被告修
補,此範圍內,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逾此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三紙、出貨單八紙、統一發票一紙、送貨單一紙,聲請訊問證
人古金松、林敏順、李俊儀。
丙、本院
依職權訊問鑑定人李吉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品價款參拾肆萬元,及商譽損失參拾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論辯
期日減縮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
向被告簽訂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加工系爭連桿,原告
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交貨小連桿五百二十四支予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出已加工小
連桿二百三十八支,原告於當日退回表面加工不良之小連桿十七支。被告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交出已加工小連桿二百二十支,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又退回
表面加工不良之小連桿十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貨大連桿三百○四支
及中連桿三百一十三支予被告,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交出已加工大連
桿二百五十五支,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及十三日交出已加工之大連桿二十八支
、及十四支。被告同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出已加工之中連桿三百十二支。
其後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一日將小連桿二百二十支、二百
一十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將中連桿二百四十五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大連桿二百一十四支、六十七支送交外國廠商,
嗣國外
廠商因系爭連桿有瑕疵,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
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小連桿一百三十三支、中連桿二百四十一支及大連桿三十三
支
予以退貨(以上
可參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海關進口報單、
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付明細、玉豐五金行估價單、訂貨契約書、送貨單
、出貨單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按樣品加工連桿以致於產生以下瑕疵:
1、⑴小連桿圓圈中有一個油孔,被告加工位置與樣品不符,有的偏向左有的偏向
右,造成裝配於車輛引擎時,引擎油無法從另一端的油孔跑出來。
⑵中連桿圓圈中有二個定位槽,被告加工時位置與樣品不符,造成無法配置於
車輛引擎上的零件。
⑶大連桿圓圈需於中心點切開再用螺絲鎖住組合成圓形,被告加工時沒有對準
中心點切開,與樣品切開位置不符切成大小邊,造成組合時中心切口線明顯
大小邊,無法配置於車輛引擎上的零件使用。
2、因被告之
上開加工錯誤,將原告委託加工的貨品做壞,造成貨品不能使用,不
僅損毀原告所交付的加工貨品,而且造成原告負責賠償國外買主之損失及損害
原告商譽。原告自得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桿固有規格上之瑕疵,然係因被告從無加工經驗,不知汽車
0件連桿所要求之功能品質為何,且原告仍僅提供樣品予被告公司,欠缺規格
圖說、公差數據,甚至亦無配件可供核對,被告根本無法施工,雖屢經被告要
求提供,原告均未提供,另於被告加工過程中,被告均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到現場監看指示施作方式,被告係依照原告負責人乙○○之指示施作,就
原告之指示施作方法,其中:
1、⑴其次小連桿油孔部分,原告公司就油孔暢通並無異議,而係就油孔之位置加
以爭執。據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樣品,小連桿施作油孔之長柄部分係完全平整
,惟原告公司提供之小連桿長柄部分卻於與施作油孔同向位置(即長柄上斜
向)有一條凸出狀況,並非如樣品一般平整,若依樣品施作油孔位置施作,
則因長柄之一條凸出狀況長柄厚薄不一,會導致油孔穿破長柄,必須避開該
條凸出部分始能確保長柄之完整,該條凸出部分因而形同導引線,就此被告
即時向原告反應,經原告公司現場監看,指示油孔只需暢通使油可通過即可
,避免長柄穿破,稍偏一點並無大礙,被告始未遵照樣品,而依原告指示之
方法施工,足見小連桿之漏油孔縱施作位置與樣品相異,亦係遵照原告公司
之指示,且因原告公司提供之材料品質所致。再者,被告公司所施作之油孔
暢通,油可通過,所謂『瑕疵』發生,係因漏油孔有一墊片,漏油孔與墊片
位置不合,致孔口遭墊片堵住,油無法通過,唯被告一再向原告要求配件,
原告均未提供,甚且遭退貨前原告均不知有墊片之存在,則此係原告之疏失
。
⑵中連桿部分內部之二溝槽,被告公司根本不知該溝槽之功能為何,經原告指
示告以該溝槽係『油溝』,參以中連桿於切割縫處即有施作定位槽,被告公
司始信以為真,以油溝方式施作。又油溝異於定位槽,定位槽顧名思義係為
定位功能,故嚴格要求其相關位置,惟油溝僅係為含油,意即使油份含於溝
槽之中,於軸承運轉時,油份充足,以達到潤滑及降低溫度之功能,故油溝
之施作,僅須有溝槽得包含油份即可,並無嚴格相關位置之要求。是故,縱
被告公司施作該二溝槽之相關位置與樣品有所差異,唯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施作油溝,亦達油溝之功能效用。
⑶大連桿部分,則係因原告提供材料之硬度過硬,縱經原告取回退火,硬度仍
過硬,被告之刀具無法負荷,導致無法精準穩定定位,始會產生偏差,經向
原告反應,原告要求盡量而為,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始繼續施作,被告接受
原告指示之施作方法後,係先加工大、中、小連桿各數支交由原告取回認可
後,被告始繼續加工,顯見被告公司所承做之大、中、小連桿確完全遵照原
告之指示施作,原告自不得主張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2、退而言之,針對小連桿部分所生之瑕疵得修改,惟原告公司並未限期要求被告
公司修補而逕自修補完成,被告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中連桿部分退回二
百四十一支,據原告公司所提進口報單(左下角)載明『整修後再出口』,足
見中連桿亦得修改,原告公司亦僅得依法行使修補請求權。
3、再者,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同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綜上,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系爭連桿是否與樣品不符,而有瑕疵?
(二)倘系爭連桿確有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得否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商譽部分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主張以系爭連桿加工之報酬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
四、針對系爭連桿是否與樣品不符,而有瑕疵一事,
經查:
(一)系爭連桿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如下:
1、小連桿部分:出油孔孔位尺寸,以附圖一、圓孔中心線為基準檢測-
⑴樣品:7.88mm
⑵被告挑選之成品:12.62mm
⑶原告挑選之成品:12.33mm
2、中連桿部分:定位槽尺寸檢測,以附圖二中之d-a結果為:
⑴樣品:20.69mm
⑵被告挑選之成品:23.13mm
⑶原告挑選之成品:25.48mm
3、大連桿部分:切割縫位置檢測,以附圖三中b-a結果為
⑴樣品:0.04mm(尺寸a42.56mm,尺寸b42.60mm)
⑵被告挑選之成品:3.98mm(尺寸a40.70mm,尺寸b44.68
mm)
⑶原告挑選之成品:2.54mm(尺寸a41.48mm,尺寸b44.02
mm)
(二)復以經鑑定人到庭陳述稱:系爭連桿於無圖說或數據之情形下施作,於一般公
差範圍內均屬合理誤差,其別為:
1、小連桿部分為7.88mm加減0.5mm
2、中連桿部分為20.69mm加減0.5mm
3、大連桿部分為a尺寸42.56mm加減0.8mm或以b尺寸42.60加
減0.8mm並佐以CNS機械製圖(上)第一三一頁、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
覽第18-6、18-7頁為憑。
(三)從而,被告所施作成品與樣品有以下之誤差:
1、小連桿部分(以7.88mm+0.5mm=8.38mm為基準)
⑴被告挑選之成品誤差:4.24mm(12.62mm-8.38mm)
⑵原告挑選之成品誤差:3.95mm(12.33mm-8.38mm)
2、中連桿部分(以20.69mm+0.5mm=21.19mm為基準)
⑴被告挑選之成品誤差:1.94mm(23.13mm-21.19mm)
⑵原告挑選之成品誤差:4.29mm(25.48mm-21.19mm)
3、大連桿部分
⑴a尺寸:以42.56mm-0.8mm=41.76mm為基準
①被告挑選之成品誤差:1、06mm(41.76mm-40.70mm)
②原告挑選之成品誤差:0.28mm(41.76mm-41.48mm)
⑵b尺寸:以42.60mm+0.8mm=43.4mm為基準
①被告挑選之成品誤差:1.28mm(44.68mm-43.4mm)
②原告挑選之成品誤差:0.62mm(44.02mm-43.4mm)
(四)依上開數據,得知被告施作之成品確實與樣品之合理公差,相去甚遠。再據鑑
定人稱:一般製造產品時,如定作人未明示具體之數據,則以一般公差檢測承
攬人施作之成品是否有瑕疵,惟倘定作人曾為明確之指定,當依照該具體指示
之數據,施作產品等語。被告復援引鑑定人
前揭陳述,並以系爭連桿之瑕疵係
依原告指示施作而造成,故不應以一般公差審視系爭連桿是否具有瑕疵等語。
惟查:
1、鑑定人
所稱之「明確指示」,當係指定作人以圖說或數據具體明確地標示其所
期待承攬人施作時,應遵照之尺寸規格,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至被告工廠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系爭連桿,然原告是否曾要求
被告捨樣品而不為,且另具體之數據指示被告應遵循施作?又原告具體指示之
數據究竟為何?被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自仍應依原告所提之樣品
施作系爭連桿,再以系爭連桿已超越樣品一般公差合理範圍甚遠之事實觀之,
輔以,被告坦承系爭連桿各有下列瑕疵
等情:
⑴小連桿部分,係因出油孔有一墊片,系爭連桿上之出油孔與墊片位置不合,致
孔口遭墊片堵住,油無法通過。
⑵中連桿部分內部之二溝槽,被告以製作油溝之方式施作,故並未嚴格其相關位
置之要求,其後始知該二溝槽係定位槽,須嚴格設定其相關位置。
⑶大連桿部分,則係因材料之硬度過硬,被告之刀具無法負荷,導致無法精準穩
定定位,因而產生偏差。
應認系爭連桿於規格上確有與樣品不符之瑕疵,無庸置疑。
五、系爭連桿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一情:
(一)本件原告陳稱:往昔亦曾請被告承攬製作其他物品,針對連桿,原告係第一次
請被告施作,且對於被告亦係第一次施作連桿等情,不予爭執,惟依被告所具
備專業加工之技術能力,其應知若無圖說,應依照樣品進行施作,而依慣例,
被告若取得樣品,即可施作,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系爭連桿之圖說或配件,本
件亦然,且原告僅為一出口商,並無專業能力,雖曾至被告工廠監督施作進度
,然從未亦不可能至被告工廠指導被告所屬員工如何施作系爭連桿,被告應就
系爭連桿之瑕疵負責等語。
被告則以曾要原告提供系爭連桿之圖說或配件,但原告均無法提出,而原告確
實親自至被告工廠告知如何施作系爭連桿,且針對原告所提供之材質及小、中
、大連桿於施作過程中所產生之相關問題,被告均告知原告,被告復依原告所
為之指示施作,
是以系爭連桿縱有瑕疵,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因系爭連桿之
瑕疵係因被告遵照原告之指示而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查:
1、針對小連桿部分,其瑕疵係小連桿圓圈中之油孔,位置偏離,洞孔處有一配件
-墊片,無法與油孔密合,造成裝配於車輛引擎時,引擎油無法從另一端的油
孔跑出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得知出油孔與墊片位置相合
與否,涉及出油
孔之功能是否得以發揮,此一配件當係檢視出油孔之位置是否
適當之重要零件
,被告亦辯稱:曾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圖說及配件,但原告始終均未提出,僅
有樣品,實無法測量等語,並且經證人即施作小連桿之古金松
結證稱:曾與原
告反應須提供配件、圖說,惟原告均無回應,於施作小連桿時即發現導引孔會
偏掉,會破裂,有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油孔只須油得以通過即可,不要
破裂,偏一點無妨等語
綦詳,原告亦稱先前並不知有配件,係
嗣後外國廠商將
系爭連桿退貨時,才受告知有此一配件。是以,此墊片既為小連桿加工過程之
重要零件,缺少此一配件,自當影響被告就小連桿出油孔施作之精準,被告復
已將其施作之困難告知原告,原告確實未提供墊片,自難將小連桿出油孔製作
上之瑕疵,歸責於被告。
2、另就中連桿部分之瑕疵係因內部之二溝槽,被告以施作油槽未嚴格要求其相關
位置之方式施作,其實該二溝槽為定位槽,當應嚴格要求其相關位置,故有兩
造所不爭執之瑕疵。就此,原告仍稱被告未依樣品施作,被告則以並不知該二
溝槽係定位槽,且定位槽因須嚴格其相關位置,故須配件以檢驗是否相合,原
告並未提出,而油溝之施作無須配件,故以製作油溝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辯
,並舉證人即施作中連桿之李俊儀結證稱:於施作時,原告告知稱此部分係油
溝,並未指示係定位槽,且連桿兩側已有四支卡榫固定,再加以原告未提供套
件,油溝之施作不須套件,故是依油構之施作方式進行加工等語,復以原告就
是否曾告知被告該處係定位槽,或被告是否知悉中連桿此部分之功能係作為定
位槽,須嚴格其相關位置之情形下,仍依油構之方式加工等情,並未舉證以明
被告應就此部分之瑕疵負責,是以於相關圖說、功能介紹、配件均未具備之情
況下,對於僅有樣品為恃且未曾涉略連桿施作之被告,憑其加工上之技術,實
難期待其對於連桿各部功能均知悉,且精密施作。
3、原告僅提供樣品交由被告施作,並依慣例,被告均係僅依樣品施作工作物,惟
針對系爭連桿係兩造間第一次接觸,且為被告無施作經驗之工作物,復以系爭
小、中連桿並非表面之加工,而係出油孔、定位槽等涉及鑽孔、相關位置設定
之內部加工,被告雖為機械加工之專門人員,但非機械設計之專業,故針對系
爭小、中連桿各處細部之功能、角度及規格,在原告未提供圖說、規格數據及
配件闕如之情況下,誠難期待僅從事加工技術之被告得以精密量定。
4、其次,大連桿部分之瑕疵,則係中心圓圈需於中心點切開再用螺絲鎖住組合成
圓形,然加工時未於中心點切開,造成組合時中心切口線位置明顯不合,無法
配置於車輛引擎上的零件使用。對此被告以此瑕疵之產生,實因原告所提供之
材料硬反過高,被告加工之工具無法負荷,要求原告將其材料予以退火,仍未
改善,致被告無法精準定位等情抗辯,且舉證人古金松結證稱:(大)連桿施
作時,材質太硬,經反應後,原告有將材料取回退火,退火後,硬度仍是不合
,惟經原告之要求,被告始勉為施作等語,原告就其曾將系爭大連桿取回,予
以退火等情,均已
自認,然陳述稱:若大連桿太硬,被告如何能在大連桿兩旁
能鑽出三吋多深的螺絲孔?且倘大連桿如果太硬,根本不能進行任何加工,大
連桿未置中切割,與硬度毫無關係等語,繼查:
大連桿之瑕疵在於切割縫未於中心圓圈之中心點切開,此切割縫之相關位置,
由大連桿外觀即可以簡單之測量工具檢測出下刀之準確位置,被告雖稱因硬度
問題,致工具無法負荷,
惟若係工具無法負荷,理應是無法形成切割縫,或形
成之切割縫斷續不齊,然系爭大連桿之切割縫已然形成,且無斷續之表徵,而
係未於圓圈中心予以切開,此瑕疵事涉定位問題,應係被告於操作時,未據樣
品外觀切割縫之相關位置進行施作,針對大連桿此部分外觀明顯之瑕疵,以被
告專業加工之技術,當得以注意並予避免,其以原告提供材料之性質置辯,當
屬無據,故大連桿之瑕疵,自可歸責於被告。
5、末以,本件原告以證人古金松、李俊儀為被告之員工,其二人所為之證言不可
採信,惟按當事人之
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
具結,本院為確保前開二證人
證言之真實性,仍於二人證言前告知應據實陳述,不可匿、飾、增、減,如有
虛偽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而令其具結,復以隔別方式進行訊問,原告雖對
證人證言之真實提出各項爭執,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以排除前開證人所
為證言之證據證明力,是以仍採摘前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本件紛爭事實之
依據,
附此敘明。
六、
(一)按
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
苟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
舉証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
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則亦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
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
賠償,或與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原無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復按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係指
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但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
之損失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二)本件針對系爭大連桿部分之瑕疵在於切割縫未於中心圓圈之中心點切開,且該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已證述如前,依前段說明,原告自有向
被告請求因被告之加工行為導致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毀壞之損害賠償權利,繼查
:
1、本件系爭大連桿遭國外廠商退貨之數量為三十三支,此有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所持交之大連桿共計三○四支均已遭
國外廠商退貨,且以系爭連桿均係同一機器製造,其中一部分有瑕疵,自可推
得由被告所施作之全部工作物均有瑕疵,且均遭國外廠商退貨,若被告有爭執
,被告應負擔原告國外廠商所退貨之進口運費等情,惟查:
⑴系爭大連桿之施作,並非電腦化之作業,其施作過程中,仍須由被告之操作員
藉人工輔以機械進行施作,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明,且以由兩造分別揀選而出
送鑑定之成品,雖均有瑕疵係不爭之事實,然其所得之數據亦有不同,得知人
為操作亦為影響系爭連桿品質之重要因素,是以,原告稱同一機器製造者,必
生同一瑕疵,實
難認為必然之理。
⑵又原告係以被告所生產之連桿有瑕疵,遭國外廠商退貨,而對被告主張權利,
針對國外廠商實際退貨之數量,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基於利
害關係與其相反之權利主張行為,並無負有協力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須負擔
其餘尚未進口之系爭大連桿之進口費用,實屬無據。
2、原告既僅就國外廠商將大連桿退貨三十三支之事實加以舉證,自當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始屬可採。原告就大連桿三十三支所得請求之賠償為:
⑴材料費部分:原告所交予被告之大連桿係經訴外人紅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鍛造
後之材料,據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
所載,系爭大連桿之
鍛造費單價為貳佰捌拾捌元,附加模具費壹組為捌萬元,原告得請求大連桿三
十三支之鍛造材料費加
營業稅共計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33×288=9504,
(9504+80000)×1.05=93979】。
⑵進口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筆各為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惟據原告所呈之進口報單二紙,得知此二筆原告所支出進口費用之進口物品,
除有大連桿三十三支(重量一百三十二公斤重)、尚包括中連桿二百四十一支
(重量五百二十七公斤)、小連桿一百三十三支(重量一百五十九點六公斤)
及HEAD LAMP146M/M CIRCLE二十五支(重量七點五公斤),依上開單據之記載
輔以原告所提出之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請付明細上僅有重量之標示,
應認
上揭物品之運送費用係以重量計算,又以上貨品之總重量為八百二十六點
一公斤重,其中大連桿所占比例為15.98%(計算公式:132÷826.1=0.000000
00000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進口費用為貳仟柒佰柒
拾柒元【計算公式:(10725+6656)×15.98%=2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93979+2777=96756
),逾以上部分之請求,因銅環、螺絲、調質等費用,非系爭連桿之本體,亦
非被告施作之客體,且是否因被告之加工行為致毀損不堪使用,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允所請。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連桿存有瑕疵,致血本
無歸,且失去已經二十幾年的大買主,已嚴重侵害原告商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商譽損失,惟查:原告所稱其商譽損失之憑據為何?又原告就其商譽是否因
被告施作連桿之瑕疵而受損?復以國外廠商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再與原告有
商業往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就商譽損失所為之請求,因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另以:被告交付大連桿二百九十七支,退回三十三支、中連桿交付三
百一十二支,退回二百四十一支、小連桿交付四百三十一支,退回一百三十三
支,則尚有大連桿二百六十四支、中連桿七十一支、小連桿二百九十八支並無
任何問題,兩造原約定約定大中小連桿承攬報酬分別每支為參佰貳拾元、貳佰
捌拾元、壹佰捌拾元,此有卷附被告公司出貨單可稽,復因原告簽收時,將價
格降低分別為貳佰貳拾元、貳佰貳拾元、壹佰捌拾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公
司承攬報酬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則以:依訂貨契約書上之記載,小連桿加工生產金額應為每支壹佰陸拾元
,中連桿每支為壹佰捌拾元,大連桿每支為貳佰元,且被告所提之出貨單並無
原告本人之簽收字樣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契約書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實難
肯認
兩造已就訂貨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是以,原告稱兩造已就小連
桿、中連桿、大連桿之加工報酬達成每支各為壹佰陸拾元、壹佰捌拾元及貳佰
元之
合意,應屬無據。
2、另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出貨單上無原告本人之簽名等語置辯,惟除記載被告分
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送交予原告小連桿二百三十八
支、大連桿十四支及中連桿三百一十二支之二紙出貨單上,均已有原告公司簽
收之字樣外,其餘出貨單上則有「陳」、「吳」、「洪」及「徐國竣」等簽收
之字樣,復以,原告對於前開系爭出貨單之真正,並無爭執,是以系爭出貨單
上針對系爭連桿之加工報酬各為:小連桿單價壹佰捌拾元、中連桿單價貳佰貳
拾元(原記載貳佰捌拾元)、大連桿單價貳佰貳拾元(原記載參佰貳拾元),
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小、中、大連桿之加工報酬所達成之合意,被告亦以此
數據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應為
無訛。
3、本件被告交付大連桿二百九十七支,退回三十三支、中連桿交付三百一十二支
,退回二百四十一支、小連桿交付四百三十一支,退回一百三十三支,原告就
已收受之其餘大連桿二百六十四支、中連桿七十一支、小連桿二百九十八支並
未舉證證明存有瑕疵,被告自得依兩造間所成立之
承攬契約,就此部分對原告
主張給付承攬報酬共計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計算方式:(298×180)+
(71×220)+(264×220)=127340】,被告以此數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依被告專業加工之技術,應可避免大連桿部分瑕疵之發生,故原告當
可據承攬契約,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計為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自屬
可採,另被告復以承攬報酬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與原告前開請求主張抵銷,
於原告請求之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自為有理,故針對原告就大連桿
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
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
求,另系爭小、中連桿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就商譽之損害賠償,原
告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自均不得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其中包含商譽之損害賠償),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