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
六一,及其上第二四六七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巷六之二號建
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
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一及其上第二四六七建號,建物
門牌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巷六之二號(舊門牌為台中市○區○○街○○
○巷七之二號)房地,約定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元,建
物價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合計共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雙方並
合意以被告
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
上開買賣價金,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土地、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且已將前
開建物交付原告,然因被告遲未提供印鑑證明,亦遷移不知去向,以致無法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