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每期為一個月,如有遲
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
按期償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應先就借款人即被告丙○○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拍賣求償,始得向被告求償
。
丙、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叁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六.八九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每期為一個月,如有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應先就借款人即被告丙○○所有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賣受償
後,始得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
云云。
惟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二條業已約定:「立
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
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
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原告據此
約定,
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求償。被告丁○○所辯,
洵無可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