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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每期為一個月,如有遲    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    按期償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應先就借款人即被告丙○○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賣求償,始得向被告求償    。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叁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六.八九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每期為一個月,如有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應先就借款人即被告丙○○所有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賣受償   後,始得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云云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二條業已約定:「立   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   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原告據此   約定,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求償。被告丁○○所辯,無可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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