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被告巨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戊○、甲○○應連帶給付部分
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巨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戊○、甲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被告丙○○應給付部分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巨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約定
期間一年,到
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巨嘉公司自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
定,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
戶籍謄本
六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二、陳述:對原告的請求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其係保證人。
丙、被告巨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巨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戊○、甲○○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為證,
核屬相符,
且為到場之被告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言詞辯論
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被告巨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乙○○、戊○、甲○○敗訴部分,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另本判決被告丙○○敗訴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