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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簽訂全國性共同合約,合約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供給大同及東芝家電,被告各分店進貨及退貨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買賣契 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全國性共同合約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出貨移轉單影本三十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採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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