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簽訂全國性共同合約,合約
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供給大同及東芝家電,被告各分店進貨及退貨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爰依
買賣契
約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全國性共同合約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已出貨移轉單影本三十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之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
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並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