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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二點四碼計算; 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支付命令各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二萬四 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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