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二點四碼計算;
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
○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
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
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支付命令各一份
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視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二萬四
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