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己○○
被 告 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按期
付息,上開借款利率,並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八萬三千
六百零三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
迭經催
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序時紀錄明細表
影本各乙份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戶交易明細表
、放款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後,即未再繳付利息或本金,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自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