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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己○○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按期 付息,上開借款利率,並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八萬三千 六百零三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清償,經催 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序時紀錄明細表 影本各乙份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戶交易明細表 、放款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後,即未再繳付利息或本金,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自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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