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先按月付息,本息自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計分二百零四期平均攤還,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及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及
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