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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先按月付息,本息自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計分二百零四期平均攤還,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及 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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