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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    延滯繳款,原告聲請不動產聲請拍賣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   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延滯繳款,原告聲請對不動產聲   請拍賣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並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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