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金額
按所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六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上開月付金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
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倘有遲延履行之情事,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
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貳佰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丙○○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乙○○、丙○
○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范光普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且被告丙○○又係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附
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劉兆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附 表
┌──────────┬────────┬──────────┐
│金 額│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 台 幣) │ │ │
├──────────┼────────┼──────────┤
│貳佰參拾壹萬陸仟零捌│自90.01.13起至90│ 自90.02.14起至90.0 │
│拾柒元 │.07.12日止,按年│ 7.12日止,
按年息百 │
│ │息百分之八點五三│ 分之○點八五三計算 │
│ │計算 │ │
│ ├────────┼──────────┤
│ │自90.07.13起至清│ 自90.07.13起至清償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分之八點四七計算│ ○點八四七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