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嗣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
兩造結算,確認被
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未償,被告
乃簽發乙紙到
期日七十
二年一月五日之
本票交原告收執,並同意屆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經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後
強制執行,亦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乃
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核發
債權憑證。依
上開本票記載,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清償期係七十二年一月五日,
爰訴請被告自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四六五號
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四六五號債權憑證一份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