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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兩造結算,確認被 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未償,被告簽發乙紙到期日七十 二年一月五日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並同意屆期一次清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乃 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本票記載,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清償期係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訴請被告自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四六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四六五號債權憑證一份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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