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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潘劍英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宏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參萬元,借款期限七年,約定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訂約時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特約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 利益,清償期到期。潘劍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借據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自認為真正,原告未告知債務人潘 劍英未依約繳息,且債權有變動及拍賣時均未通知被告,又原告另有連帶保證 人可予追償。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借據上其擔任為潘劍英之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自認為真正,自 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主債務人潘劍英既未依約攤還本息 ,自應由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代負履行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潘劍英未依約繳 息而拒絕代為償還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參佰參拾萬零陸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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