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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吳家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許建 發、吳香蘭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訴外人吳家慶應自借款日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每個月一期,共分三十四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吳家慶借款後僅依約 繳付二期款項(攤還本金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 利息),此後即未依約繳付,尚餘本金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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