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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及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元,且借款當日交付由其本人簽發之支票    四紙予原告,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四紙影本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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