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及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元,且借款當日交付由其本人簽發之支票
四紙予原告,
詎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
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四紙影本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