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 告 國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貳、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其中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未為給付,而僅就部分貨款開立面
額合計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之支票為給付,
惟支票屆期分別經提示未獲付款,
或經被告請求暫緩提示,為此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參、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肆、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既為認諾,
爰依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