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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   告 國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其中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未為給付,而僅就部分貨款開立面 額合計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之支票為給付,支票屆期分別經提示未獲付款, 或經被告請求暫緩提示,為此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參、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肆、法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為認諾,依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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