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日,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一日
按付付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然自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則按優待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七五,即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
,未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消費借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雖居住高雄縣,
惟兩造間以書面就
系爭合約間之爭議事項以
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僅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
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借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
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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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借 款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三百四十│㈠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㈠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
│一萬元 │ 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三五計算。 │
│ │ 三五計算。 │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
│ │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計算。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㈢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一.八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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