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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及同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 土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未清償,被告有清償之義務。 (二)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為 發票人自有支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預拌混 凝土發貨單影本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本件兩造間就此費用尚在協商中,比單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及同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數 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七萬二千八百九 十六元未清償,被告有清償之義務。再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自有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間就此費用尚在協商中,非比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 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十二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僅抗 辯兩造協商中(此部分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判斷認定之任何依據),對於其有積 欠原告貨款及票款未償之事實,並未否認,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確為真實。 四、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原告處受領所約定購買之預拌混凝土,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之貨款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 九十年七月四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於其有簽 發前開支票,既未否認,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七萬一 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F0 ~T32 ┌─────────────────────────────────────────────────────┐ │附表一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 │編│ 金    額 │ 利 息 │ 備 註 │ │號│ ( 新 臺 幣 )    │ │            │ ├─┼───────────┼───────────────────┼───────────────────┤ │1│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P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 │ │ │元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2│叁拾肆萬叁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P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 │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F0 ~T40 ┌──────────────────────────────────────────────────────┐ │附表二: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提 示 日│ │號│         │       │         │  (新台幣)  │        │   │ ├─┼─────────┼───────┼─────────┼────────┼────────┼──────┤ │1│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貳拾貳萬捌仟壹佰│PA八六六二九一│九十年三月二│ │ │司        │       │         │叁拾肆元    │七號      │日  │ ├─┼─────────┼───────┼─────────┼────────┼────────┼──────┤ │2│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叁拾肆萬叁仟肆佰│PA八六六二九九│九十年五月二│ │ │司        │       │         │零玖元     │二號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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