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及同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
土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未清償,被告有清償之義務。
(二)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被告為
發票人自有支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預拌混
凝土發貨單影本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本件兩造間就此費用尚在協商中,
非比單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及同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數
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七萬二千八百九
十六元未清償,被告有清償之義務。再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自有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間就此費用尚在協商中,非比單純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
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十二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僅抗
辯兩造協商中(此部分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判斷認定之任何依據),對於其有積
欠原告貨款及票款未償之事實,並未否認,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確為真實。
四、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原告處受領所約定購買之預拌混凝土,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之貨款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
九十年七月四日(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於其有簽
發前開支票,既未否認,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七萬一
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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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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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 額 │ 利 息 │ 備 註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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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P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 │
│ │元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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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叁拾肆萬叁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P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 │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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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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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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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提 示 日│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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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貳拾貳萬捌仟壹佰│PA八六六二九一│九十年三月二│
│ │司 │ │ │叁拾肆元 │七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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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叁拾肆萬叁仟肆佰│PA八六六二九九│九十年五月二│
│ │司 │ │ │零玖元 │二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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