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謝奇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對於
債務人即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