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姜媺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
期間內向
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一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其時起五日內補繳新台
幣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