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
債務人即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