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鶡
送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
予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春公司)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丙○○、乙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
詎被告元春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元春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
後,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及約定書為證。
惟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約定書觀之,
原告與被告既曾於該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