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