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翠微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對於被告甲○○、乙○○、丙○○等人
聲請發
支付命令,被告均於法
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該裁定後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