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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十九甲路往 太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市○○路地標A5旁處時,本應遵守當地時速四十 公里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撞及對向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及會陰深部撕裂等傷害,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因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車禍受傷,扣除健保局支付之部分外,已支付醫藥費用共六萬九千九 百三十元。 2、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工資共請求六萬元(30×2000=60000)。 3、調養食品:共請求六萬元。 4、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本在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四萬元,因該車禍住院治 療共計九個月無法工作,其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三十六萬元(40000× 9=360000)。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身體受傷且骨折經住院多日,並經長期治療始能正常生活,精神自 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九十萬元。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醫療費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工資 六萬元、調養食品費六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三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為 九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原告僅請求一百一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賠償三十二萬元,被告僅賠 償九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繳費收據影本、薪資証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對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伊已 賠償原告三十二萬元。 三、証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0號刑事卷,並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十九甲路往太平路方向 行駛,途經太平市○○路地標A5旁處時,本應遵守當地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又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適撞及對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及會陰深部撕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伊超速駕車為有 過失,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六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 二三0號刑事偵審案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屬有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 療費用、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工資、調養食品、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住院及 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証,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 療費,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住院及休養期間看 護費用六萬元及調養食品費用六萬元,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証,且未舉証 証明上開支出是否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要 難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之月薪為四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証 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告因該車禍住院治療共計九月未能工作,亦有財團 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佐,均為被告不爭執,可信為 真,則原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三十六萬元(40000元×9 =360000元) ,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 遭此傷害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開放 性骨折及會陰深部撕裂等傷勢,手術治療至後續移除固定器長達九月餘之 期間,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非輕,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並無固定收入等情形,原告請求九 十萬元,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 失,雖為原告否認,然查原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至上述地點,疏未注意未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故偏離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肇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三0號卷審認無誤,且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縣鑑 字第九000九四號函附卷可參,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駕車侵入來車道以 致肇事,自亦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審究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無故偏離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內,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車禍發生之事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六十及四十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三萬 一千九百七十二元((69930+360000 +150000)×0.4=231972)。被告雖另辯稱已 支付原告三十二萬元賠償費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復查被告交付九萬五千元經 原告簽收部分,有被告所提原告收受九萬五千元之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對於確有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部分,迄未舉証証明, 實難遽採。是本件扣除原告已收受之賠償費用九萬五千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十 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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