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十九甲路往
太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市○○路地標A5旁處時,本應遵守當地時速四十
公里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又非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
適撞及對向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及會陰深部撕裂等傷害,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因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車禍受傷,扣除健保局支付之部分外,已支付醫藥費用共六萬九千九
百三十元。
2、住院及休養
期間看護工資共請求六萬元(30×2000=60000)。
3、調養食品:共請求六萬元。
4、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本在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四萬元,因該車禍住院治
療共計九個月無法工作,其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三十六萬元(40000×
9=360000)。
5、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身體受傷且骨折經住院多日,並經長期治療始能正常生活,精神自
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九十萬元。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醫療費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工資
六萬元、調養食品費六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三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為
九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原告僅請求一百一十萬元。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賠償三十二萬元,被告僅賠
償九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繳費收據影本、薪資証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對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伊已
賠償原告三十二萬元。
三、証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証。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0號刑事卷,並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
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十九甲路往太平路方向
行駛,途經太平市○○路地標A5旁處時,本應遵守當地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又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適撞及對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及會陰深部撕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伊超速駕車為有
過失,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六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
二三0號刑事偵審案卷
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
療費用、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工資、調養食品、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住院及
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証,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復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
療費,自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住院及休養期間看
護費用六萬元及調養食品費用六萬元,
迄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証,且未舉証
証明上開支出是否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要
難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之月薪為四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証
明書影本在卷
可按,原告因該車禍住院治療共計九月未能工作,亦有財團
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佐,均為被告不爭執,可信為
真,則原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三十六萬元(40000元×9 =360000元)
,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
遭此傷害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開放
性骨折及會陰深部撕裂等傷勢,手術治療至後續移除固定器長達九月餘之
期間,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非輕,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
惟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並無固定收入
等情形,原告請求九
十萬元,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
失,雖為原告否認,然查原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至上述地點,疏未注意未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故偏離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肇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三0號卷審認無誤,且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縣鑑
字第九000九四號函附卷
可參,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駕車侵入來車道以
致肇事,自亦有過失,洵
堪認定。本院審究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無故偏離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內,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車禍發生之事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六十及四十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三萬
一千九百七十二元((69930+360000 +150000)×0.4=231972)。被告雖另辯稱已
支付原告三十二萬元賠償費用
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復查被告交付九萬五千元經
原告簽收部分,有被告所提原告收受九萬五千元之收據附卷
可稽,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對於確有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部分,迄未舉証証明,
實難遽採。是本件扣除原告已收受之賠償費用九萬五千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十
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