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王清
乙○○
被 告 丙○○
粱王淑雲
丁○○
訴訟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段
○○○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父王樑河,於生前將現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雅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
日死亡)之
繼承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之母王美興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口頭約定租金依所承租
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王美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
亡前,均
按期繳交租金;
嗣後,其配偶鄭茂通至七十六年止,亦均按期如數繳
交租金,
惟自七十七年起,鄭茂通或被告即未曾再行繳交租金。而被告為王美
之法定
繼承人,另原告則與訴外人王張秀如、王清華、王清祥、葉王月鏡、石
王月桂、朱王月芬、蘇王美珍、王雅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等為王
樑河之法定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均應分別繼承
上開土地
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權
利義務。嗣原告及王雅玲則與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協議分
割王樑河遺產,而由原告及王雅玲分得系爭土地及上開租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
(二)原告及王雅玲分得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早已另遷他地,在催討租金無門之下
,原告及王雅玲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催繳,被告甲○○卻以無
給付租金之意函覆;原告及王雅玲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另函知被告表示終止
租約,並令其於二十日內拆屋還地,被告甲○○則回函否認有上開土地租賃契
約存在。
(三)被告積欠土地之租金已達兩年以上,且經催告亦拒不給付,原告及王雅玲自得
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因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退步言,縱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其他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亦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地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戶籍謄本七份、戶籍謄本影
本十六份、
分割遺產協議書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影本五份
暨回執證明影本
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系爭房屋係被告祖父王章建所搭建,嗣其過世後由被告母親王美繼承取得,而王
美與鄭茂通陸續皆有繳交地價稅,目前系爭房屋無人使用。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部分
乃被告祖父向土地共有人所購買,
而非向原告祖父王樑河承租,惟當初
並無訂定書面契約,且因土地係共有,故遲遲無法辦理過戶
迄今。
丙、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實際面積,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十五份,另函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系爭房屋
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王樑河於生前將現為原告及王雅玲(於八十九年
八月廿五日死亡)之繼承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
公尺),出租與被告之母王美興建系爭房屋,雙方口頭約定租金依所承租面積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王美均有按期繳交租金直至過世,其配偶鄭茂通亦繳
至七十六年止,惟自七十七年起至今皆分文未繳,而被告為
渠等之繼承人,依法
應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積欠土地之租金已達兩年以上
,且經催告亦拒不給付,原告及王雅玲自得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祖父王章建所搭建,嗣其過世後由被告母親王美繼承取得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乃被告祖父向土地共有人所購買,而非向原告祖
父王樑河承租,惟當初並無訂定書面契約,且因土地係共有,故遲遲無法辦理過
戶迄今,伊非無正當占有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王雅玲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一百0四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分割遺產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
三、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0
三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復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王美所興建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係被告之祖父王章建所搭建
云云,惟觀之被告甲○○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曾
自承:「:::先母建築台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時業已給付
相當補償費:::」等語,此有鳳山新甲郵局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憑,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王美所興建之事實,即為可採。又被告既係王美之
繼承人,
揆諸前揭判例、法規之意旨,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
依繼承之法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屬被告所公同共有,
殆無疑義。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訂有明文。茲依原告對被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祖父王樑河與被告之母王美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兩造為
渠等
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土地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然被告已予否認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祖父王樑河與被告之母王美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並無該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自無
法以被告積欠土地之租金已達兩年以上,且經催告亦拒不給付,終止並不存在
之土地租賃契約。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証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被告祖父向土地
共有人購買,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証據
以實其說,被告既無
法証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又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有
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被告無法証明有何正當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
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