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隆鎰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並被派駐在台○○○區○○路○號「碧根陽光廣場」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負責社
區廣場之安全,清潔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店面保證金等,
詎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將
該社區管理費、保證金等款項
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十月間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並由被告續行擔任「碧根陽光廣場」社區總幹事,
嗣原告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清查帳目時,始發現被告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
,扣除保險給付三十萬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八萬
七千零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告訴函、侵占代收管理費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被
派駐在台○○○區○○路○號「碧根陽光廣場」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負責社區廣場之
安全,清潔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店面保證金等,詎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將該社區管理
費、保證金等款項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十月間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
合併,並由被告續行擔任「碧根陽光廣場」社區總幹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查
帳目時,始發現被告侵占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刑事侵占罪部份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告訴函、侵占代收管理費明細、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代收之
上開費用,既經認定,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侵占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其中三十萬元業由保
險公司賠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