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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王 沈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止。 (二)原告依約於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時,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將墊付票款五十萬元撥入該公司在原告處開立之活期帳戶、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墊付票款六十萬元撥入該公司在原告處開立之支票存 款帳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墊付票款四十萬元撥入該公司在原告處開 立之活期帳戶,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並於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經原告以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存於原告 處之定存單抵充部份債務及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自動清償之部分債務扣除 後,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六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既不能依約清償,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 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丙○○、甲○○負連帶清償之 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帳卡影本一份、放 款帳卡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將被告清 宇行有限公司於原告處定期存款及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自動清償之部分款項予以 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一百零六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帳卡影本一份、 放款帳卡明細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據以爭執,則原告 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零陸萬玖 仟零捌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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