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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甲○○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    其中一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另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到期,借    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稜威福公司僅繳納利息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尚欠本金一    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同年六月三十    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    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十五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一 │壹仟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 │ │ │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五計算之利息。 │六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二 │貳佰貳拾壹│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 │ │ │萬伍仟零壹│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拾伍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五計算之利息。 │六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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