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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之八九、六七之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六 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六六之八九、六七之四、六七之六四地 號土地,兩造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六七之六0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各為八 分之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出售予第三 人陳敏峰,買賣價金共一億一千九百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出售前開 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相關登記規費及仲介費後,計獲利一億一千五百 萬元,被告應分配二分之一即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然被告遲未將原 告應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達成 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街○○○號等四戶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折價二千二百一十二萬,並將其與第三人林有仁共有坐落 嘉義縣○○鎮○○段一一三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折價一千 萬元,被告固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今未曾清償餘額二 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提出之家屬會屬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係針對家產為分配及債務之清償 為協議,所涉及之財產數額高達數億元,衡情應會以較為慎重之方式協議 ,並簽署姓名以示承諾,何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一人簽名。據證人 張泉成在本院證稱:當事人說要回去打字後再簽名,嗣後之情況,其不知 道等語。足見該份協議書至多只能認為草稿,屬正式之文件。依協議書 第四條B項第六款所列之各筆土地可知:      1麻園頭段六七之八二、六七之六一地號及土庫段六九之一六地號等三筆 土地,據地政機關表示並無此三筆土地存在。 2土庫段六七、六七之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長慶建設公司(下稱長慶公司 )所有。 3土庫段六七之六二地號為長慶公司與被告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      4土庫段二五之六、二五之三七地號為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現正       進行分割訴訟。     5土庫段一二之一六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煥然所有。     6土庫段二五之二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其上建有集合式住宅。 (三)基上,上開各筆土地地號或不存在,或為他人所有或已建有建物,不但無    法如協議書所記載可由兩造建築之土地,倘兩造與家屬間已成立協議,且 該協議為定稿,何以在協議書中會列入與兩造不相干之土地?甚至列入根 本不存在之土地?可見該協議書僅是草稿,尚非正式且確定之協議書。從 而可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既僅為草稿,非經全體家屬同意之正式文件, 即不能據此認為兩造有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約定有清償期限。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有成立協議,則兩造就根本不存在之土地或他 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為日後建築再出售還款之協議,該些土地根本無法由 兩造為建築之用,兩造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協議書應為無效,被告之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 ,本件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六年,於法不合。   (四)證人張泉成在本院證稱:協議之當事人均同意協議內容,並表示繕打協議 內容後再行簽名等語。是縱認兩造與姐妹間曾就債務之清償及財產之分配 為協議,參諸證人之證詞,兩造間顯係約定該家屬會議協議須以書面,並 經參與會議之人簽名之方式,方始成立生效。從而該家屬會議協議既未經 兩造完成書面並簽名之方式,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推定該契 約不成立。  (五)兩造之母親賴張網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到庭證稱:兩造間有成立清償      協議云云,惟賴張網對於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於初次陳述稱:角間之房      屋要給原告等語,惟嗣後又附合被告所言,其前後陳述內容不一,且賴張      網一向偏愛被告乙○○,亦與被告同住,其證詞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      至賴張網固陳稱:角間的房屋要給原告云云,惟該角間之房屋,係指被告      提出之家屬會議協議書第四條B項第五款所載之麻園頭段六0六之八土地      上之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惟該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已登記   為兩造母親及兄弟姐妹共七人所有,根本無法登記給原告單獨所有,益證   賴張網所供不足採信。添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賴張網、賴阿謹、賴秀鳳、賴足等六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 簽訂協議書,協議分配家族不動產及兩造間之債務清償方式等事宜。此有 證人張泉成、賴張網到庭證述屬實,茲就該協議書約定被告償還原告二千 五百三十八萬元之方式,分述如後: 1後列標示不動產三處土地(不同地點)建築時分批分次,以建築出售價  值分別清償。 2建築價值以當時之出售總價計算標準。 3受指定清償分配之建物以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人)為起造人,依習慣  上預售屋銷售辦法處理。 4欠款總額即日起六年內清償完畢,此間不計利息。由此可知原告請求之  款項係六年內(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以土地建屋分批分次與原告。 (二)現尚未屆清償期,且兩造約定以建屋分配房屋償付,但原告請求現款金額 給付,亦與清償標的不同。再者,依協議內容所載:欠款總額即日起六年 內清償完畢,以間不計利息等語。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 (三)協議書內第四條A項第二款約定布袋港成屋二千二百十二萬元,第三款與 林有仁共有地一千萬元由原告取得,與原告起訴之主張相符。土庫段六七 之八二、六七之六一號土地,兩造原欲與卿家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合建,惟 未能成立。土庫段六七、六七之六、六七之六二等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共 有,嗣於協議後原告所有部分移轉長慶建設公司。原告違約將其所有權移 轉長慶公司,係原告自己歸責事由,不能由被告負不能建屋之責任。另土 庫二五之一、二五之六、二五之三七、一二之三七六號均為兩造共有,亦 可履行建屋之約定。至土庫一二之一六七、二五之二一號係地號誤載所致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家屬會議協議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泉成、賴張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之八九、六七之四、六七之六四、六七 之六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六六之八九、六七之四、六七之六四地號 土地,兩造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六七之六0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各為八分之一。 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敏峰,買賣 價金共一億一千九百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出售前開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 、相關登記規費及仲介費後,計獲利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應分配二分之一即 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然被告遲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 催討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 ○○街○○○號等四戶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折價二千二百一十二萬,並將其與 第三人林有仁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一一三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折價一千萬元,被告固依約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迄今未曾清 償餘額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 以兩造與訴外人賴張網、賴阿謹、賴秀鳳、賴足等六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簽訂 協議書,協議分配家族不動產及兩造間之債務清償方式等事宜,該協議書約定被 告償還原告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元之方式,係以建屋分配房屋作為清償方法,並非 以金錢為給付標的,而清償期為六年,期間不計利息。現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起 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之八九、六七之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六 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六六之八九、六七之四、六七之六四地號土地 ,兩造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六七之六0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各為八分之一。被告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敏峰,買賣價金 共一億一千九百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出售前開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相 關登記規費及仲介費後,計獲利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應分配二分之一即五千 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 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張網、賴阿謹、賴秀鳳、賴足 等六人均未在家屬會屬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至多只能認為草稿,非屬正式之 文件云云。被告抗辯稱兩造已同意依據協議書內容處理被告積欠原告之二千五百 三十八萬元債務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一)兩造與訴外人賴張網、賴阿謹、賴秀鳳、賴足等六人,針對分配家族不動產 及兩造間之債務清償方式等協議,其法律性質屬債權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 必要,並非要式行為,是該協議書之成立自不以簽名或蓋章為要件。再者, 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其就被告清償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方式, 及訴外人賴張網、賴阿謹、賴秀鳳、賴足等四人應分配之財產等情,均經明 確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張網、賴阿謹、賴秀鳳、賴足等六人均 未在家屬會屬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至多僅能認為草稿云云,不足為憑。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鎮○○街○○○號等四戶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折價二千二百一十二萬, 並將其與第三人林有仁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一一三五之一地號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折價一千萬元等事實,均與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之系爭協 議書第四條A項第二款記載:布袋港四棟成屋二千二百十二萬元由原告取得 。同條項第三款記載與林有仁共有布袋建地價值一千萬元,由原告取得等情 相符。再者,協議書第四條A項第一款記載:出售不動產一億一千五百萬元 ,兩造各分得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兩造共有土地,計 獲利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應分配二分之一即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等 情相符。同條項第四款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元。則與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金額相同。上揭事實,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況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鎮○ ○街○○○號等四戶房屋,及與第三人林有仁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一一三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基上所述,可知兩造確實前於八 十八年五月九日就原告對被告之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債權,達成清償方式之協 議,並書立協議書為憑。 (三)證人即代書張泉成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為其所書寫,兩造與訴外人賴張 網、賴阿謹、賴秀鳳、賴足等六人均同意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母賴張網亦到庭證稱:其與子女 等六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至張代書處協議,均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詞,益徵 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已合法有效成立甚明。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 推定而已,若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即無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次查:兩造於八 十八年九月五日協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業經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亦依約清償部 分債務,既如前述,是縱使當事人曾約定系爭協議書應繕打成文書並經當事人簽 名等情屬實,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已有效成立,是該繕打成文書並經當事人簽 名之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甚明。從 而,原告主張協議書未經繕打成文書並經當事人簽名,是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尚未有效成立云云,顯非有據。 五、末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 定,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著有判例。原 告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有成立協議,惟兩造就根本不存在之土地或他 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作為日後建築再出售還款之協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云云。是本院應審究兩造是否以不能之給付作為系爭協議之部分標的。末 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B項第六款所載之建築土地計有十筆,其中原告將台 中市○區○○段六七之六二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長慶建設,此為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自不能責令被告負不能建屋之責任。另同地段二五之一、二五之六、二 五之三七、一二之三七六號,兩造尚維持共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使協議書所載之部分土地,現非屬兩造所有,其 餘共有土地非不能興建房屋,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且被告已依約清償三千二百一 十二萬予原告,況其所積欠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債務,係屬可分之金錢債務。 是本院斟酌上揭情狀,除去根本不存在之土地或無法興建房屋之土地,認被告自 得以現共有之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兩造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論,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B 項第四款約定,被告積欠之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款項,應自六年內即九十四年五 月九日前,不計息而清償完畢等語。即被告積欠之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現尚未 屆清償期,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三十八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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