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
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
,
暨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二之三
七六、地目雜、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C部分面積三零
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三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兩造共有台中市○區○○段二五之六、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一
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六六七、四三五、一二一及五八平方公尺
,兩造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共有土地)。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雖其地目為田或雜,
惟均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因此系爭
共有土地,並
非不能分割,
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系爭共有土地中以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價值最高,其公告現值約為二五之一
地號土地之一點五倍,而為二五之三七、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二倍,
且該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口,人車來往頻繁,足見如附圖丙案所示B
部分之價值勝於A部分,原告願同意將B部分分歸被告,已有損失,是被
告主張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不能同意。再者,依據被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兩造分得之面積相差懸殊,倘辦理分割登記,恐須繳納鉅額增值稅,
原告無法負擔,況被告之分割方案亦與
裁判分割,應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原則相悖。是共有物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
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裁判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且原物分配時,原則上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被告所主張之原有建物即建號三六六三至三
六六六等四戶,其中建號三六六三、三六六四號之建物已經燒燬,但未辦
理滅失登記。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
地上,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出租予
第
三人,該等建物均為鐵皮屋,原告主張依現存之建物所在位置依持分比例
為
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縱予拆除,對社會經濟亦無不利影響,爰請求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五之六地號之共有土地。
(三)同地段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面積僅五八平方公尺。而
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倘依持分比例分割,將造成該
二筆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如分別分割將造成該二筆土地
失其利用價值不能達經濟效益,
參諸同地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及一二
之三七六等三筆共有土地之西側、南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連絡,原告已
同意將最有價值之如附圖丙案B部分分歸被告,因此將C部分分歸原告,
方屬公平。從而,為保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及維護兩造之利益,
上開三
筆土地宜合併分割,以達土地最佳使用效益,爰請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
上揭共有土地。
三、證據:提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一件及工程設計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七平
方公尺土地,暨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四三五平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
尺,及同地段一二之三七六、地目雜、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
(二)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將A部分面積五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附圖誤載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誤載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兩造系爭共有土地,應合併分割,較能符合經濟利益及兩造權益,其不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據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將A部
分面積五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一來避免被告所有之房屋遭拆除之損害,二來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房屋,
可免生租賃糾紛。況該分割分案,亦可興建建物,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縱
使有之,被告願意補償損失差額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共有土地
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雖其地目為田或雜,惟
均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
亦非不能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中以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價
值最高,其公告現值約為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點五倍,而為二五之三七、一二
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二倍,且該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口,市面繁華,如附圖
丙案所示B部分之價值勝於A部分,原告願同意將B部分分歸被告。系爭共有土
地上原有建號三六六三至三六六六等四棟建物,惟其中建號三六六三、三六六四
號之建物業經燒燬。而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
土地上,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出租予第三人
,原告主張依現存之建物所在位置依持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次者,同地段一二之
三七六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及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
如分別分割將造成該二筆土地失其利用價值,參諸同地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
及一二之三七六等三筆共有土地之西側、南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連絡,為保持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及維護兩造之利益,上開三筆土地宜合併分割,以達土地最
佳使用效益。因原告已同意將最有價值之如附圖丙案B部分分歸被告,因此將C
部分分歸原告,方屬公平。基上,系爭共有土地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自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以裁判分配於兩造
為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共有土地,應合併分割,較能符合經濟利益及兩造
權益,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據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
,將A部分面積五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
協議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雖其地目為田或雜,惟均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亦非
不能分割。而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
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出租予第三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
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共有土地之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
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
有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地,惟位於商業區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分區使用證明等件,附卷為憑。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既如前述,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
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
出租予第三人等事實,有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
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之交叉路口,而A部分土地位於
向上路旁,顯然B部分土地之價值勝過A部分土地,原告亦表示願意將B部分分
歸被告。是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建物之所在位置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狀,認兩造共有
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
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得為合併分割(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五
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
及一二之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而被告則認為除上揭三筆共有土
地外,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
共有土地是否得以合併分割。次查:
(一)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及一二之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兩
造持分均各為二分之一,而該等土地均屬同一地段,土地之地界相連,且使
用分區均屬住宅區,其等西側、南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連絡等事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件,附卷
可憑。
(二)再者,兩造共有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面積五八平方公尺
。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倘依持分比例分別分割,將造
成該二筆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該二筆土地均易失其利用價
值,不能達經濟效益。
(三)至被告固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
云云,惟該
共有土地屬商業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同與上揭三筆土地,且其等面臨道路之
寬度亦有差別,況原告反對該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是被告主張系爭共有土
地均應合併分割云云,顯非
適當。
(四)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一、二
五之三七及一二之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洵屬正當。
五、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
五號判決)。末查:
(一)系爭共有土地中以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價值最高,其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
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約為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三萬零九百四十元之
一點五倍,約為二五之三七、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二萬五千元之
二倍。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口,市面繁華、人車來往頻
繁,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正位於交叉路口,其價值勝於A部分,該共有土
地,本院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既如前述,足見被告取
得B部分之土地面積、價值,均勝於原告取得A部分之土地面積、價值。
(二)既然已將市價最高如附圖丙案B部分分歸被告,基於保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
性及維護兩造之利益,將兩造共有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及一二之三七六地
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C部分面積三零七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三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方屬公
平。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共有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屬正當,爰
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FO
附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