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原告甲○○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原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
月00日出生,係未成年人)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鄉○街村○○○街由
南往北前行,
適被告丙○○亦在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同一路線上在原告乙○○之後方行駛,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在當時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惟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
,並致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治
療,
迄今仍未見效,且判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等級,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原告甲○○已提具相關資料向
鈞院聲請
裁定宣告原告乙○○為禁治
產人,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而被告
丙○○之不法行為業經 鈞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九四七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因不服
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
二、原告乙○○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害,且被告
丁○○、戊○○為被告丙○○之父母,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
被告丙○○之行為加以監督,現發生此事件,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戊○○應與被告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茲分列明細如后: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現原告取得單據之費用為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惟此部分之支
出費用仍繼續增加,故原告保留此部分之聲明,視必要情形
予以擴張。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已造成植物人狀態,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一等殘,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高達百分之一百
,茲依現行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且自原告年滿二十歲時
起算至可勞動年數至六十歲,計有四十年之工作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並
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等賠償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
15840乘以12乘以100%=190080,190080乘以22.309282=0000000)。
3、
精神慰撫金:原告本有美好前程正待開創,惟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形同
行屍走肉,終生需仰他人照顧方得以起居,是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重創實
非
凡人所能想像及忍受,核此
等情節及被告之過失情況,
爰請求一百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甲○○部分:
1、撫養費部分:原告乙○○
乃原告甲○○之長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本互負
扶養義務,惟乙○○卻遭此橫禍,終身無法自行處理
事務,遑論談及善盡扶養義務,致原告甲○○之受扶養之權利受到侵害,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應可請求受
扶養權利之侵害額。請求依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最近一年即八十八台灣地區
平均每人之消費支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之百分之六十即為十五萬
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為
本件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查原告甲○○於原告乙○○
滿二十一歲時年四十一歲,以附件三所示之八十六年度台灣地區簡易
平均
餘命表,可知甲○○尚有殘餘生命三十四點七六年,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可請求三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正(000
000乘以20.183445=0000000,154653乘以0
.76乘以0.370370=43532,0000000加上435
32=0000000)。
2、慰撫金部分:被告丙○○因不法侵害原告乙○○,並致乙○○現已成為植
物人,其傷害之情節顯為重大,而原告甲○○為乙○○之父,自得基於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
百五十萬元。
3、原告乙○○學歷為國中一年級,無收入且無財產。原告甲○○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臨時雜工,每月收入平均五至六萬元,名下無任何資產,配偶庚
○○名下則有
不動產。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逆向、未靠右且突然左轉跨越道路中心線等情。
(一)被告丙○○在台中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初即坦承其與被害人均係自南往
北前行,另參以事故發生後,大肚派出所員警訊問被告丙○○後,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有關肇事經過之記載,亦是載明「乙車
(腳踏車)在前,甲車(即被告丙○○所騎之重機車)在後,行大明三街
往北,不明原因甲方追撞乙車,致兩車均倒地受傷送醫。」是依案重初供
之原則,均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自後追撞被害人,其事後
翻異前供,
顯係因事後得知被害人病情嚴重所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二)再參有關被害人乙○○被撞擊後所騎腳踏車受損之照片以觀,照片中原告
所騎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已被撞成彎曲變形,甚至與後輪幾乎貼在一起,
足以證明當時確係因被告丙○○自後撞擊被害人,方致被害人所騎腳踏車
之後輪及後輪檔泥板彎曲變形。又若果如被告丙○○
所稱係因被害人逆向
行駛,致撞擊腳踏車之左後方為真,則在腳踏車之左側非輪胎部位應有嚴
重之凹陷及變形,方與丙○○前開所辯相符合,然依該照片以觀,卻未見
有何凹陷及變形,
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三)又被害人當時係因學校甫放學而騎腳踏車回家之途中,而其所就讀之大道
國中之位置係在南方,被害人住處則在如肇事現場圖之北方,換言之,其
行進方向係由南向北,絕非由北向南。又如肇事現場圖路口左邊之巷道,
當時除有A5工地在進行,致巷道上設有圍籬及因工程之進行而零亂外,
該條巷道之東邊即是海線火車之鐵道(離該路口約一百五十公尺),並無
其他道路與該巷道相通,直言之,該巷道為一死巷,且非被害人從學校返
家之道路,則被害人又如何會從該巷道騎出並在路口左轉而由北向南行駛
呢?被告提出之平面圖係現狀與事故當時情形不同。被告所指路線當時不
能通行。
(四)被告又答辯稱機車之煞車痕為三點三公尺,推斷其時速僅二十五公里,並
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限速
云云。然查:於案發伊始員警在現場所做資料,即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所載,該三點三公尺之剎車痕係載「
疑」機車剎車痕,並未明確認定該痕跡即為被告丙○○所騎機車之剎車痕
。又縱或認定該剎車痕確為被告丙○○所騎機車之剎車痕及其時速僅二十
五公里,惟因被告丙○○係自後撞擊原告乙○○,並致乙○○重心不穩而
倒地受傷,其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五)再依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大明三街除有
A5工地之圍籬外,左右兩邊又停有工程車及自小客車等情(見該院九十
年三月七日筆錄),則原有之車道受前開車輛之占用應顯形縮小許多,致
行經該處之機車、腳踏車或汽車,均無法靠右行駛,而自然會靠道路中心
線前行。是在此狀況下,被害人被丙○○自後突如其來之撞擊,自然重心
不穩,乘騎之方向應難以掌控,在此狀況下,腳踏車、機車摔倒之處所及
產生之刮地痕之地點自非原來撞擊之所在,是尚不得以肇事後兩車停置之
地點或刮地痕之處所判斷當時撞擊之地點。然而被告丙○○卻以此大作文
章,謂係被害人突然橫越馬路逆向行駛致在近道路中央處發生碰撞云云,
顯係故意忽略其
上開所言(即道路二旁有停車,又有圍籬)及機車、腳踏
車之不穩定特性,企圖誤導法院。
二、被害人於
系爭車禍自光田醫院出院後並未再發生任何意外之事故,依舉証責
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乙○○在何時?何地?發生何種事故?
致腦部挫傷。
(一)被告又以被害人自光田醫院出院後,曾至順興堂中醫診所就診達三十次,
且就診之病情為雙腿膝蓋腫脹為由,主張被害人後來之病況,並非由其所
造成云云。然查,被害人自光田醫院出院後,即出現雙腿無力、答非所問
、反應遲鈍等等症狀,且症狀日益嚴重,原告乃就近求診於順興堂中醫診
所,並將被害人係因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先送至光田醫院醫
療,
迨至返家後之病況變化據實告知己○○醫師,可調取病歷表詳閱即明
。且依
經驗法則,為人父母者就其子女之病況對醫師主訴之內容絕無可能
虛假致影響醫師之診斷,是從該病歷之記載,應能發現當時原告送被害人
就醫,向陳醫師主訴有關被害人之病況,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車禍
外,是否尚有其他任何意外發生。
(二)被告質疑原告乙○○之腦挫傷非本次車禍所導致,並質疑原告反覆頻繁之
就醫,目的令人質疑云云。然查:一般父母親若見子女之病情一直未能好
轉,甚至有逾趨嚴重時,均會情急而至多家醫院求診,希望在多位不同之
醫師診療、檢驗下,能對子女之病情做最好的治療,此乃一正常之心理及
現象,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本來外表看不出異樣,但從光田出院後
開始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就送到中醫診所檢查,以為有精神疾病,經中醫
診所建議後來又到秀傳醫院就診,因病急亂投醫才會四處看醫生。而本件
原告乙○○原係郭家之寶貝女兒,平日活潑乖巧,深受父母疼愛,其父母
在愛女病況日益嚴重之下,將乙○○送至各醫院門診、治療、檢驗甚至住
院,乃極為正常之事。
(三)彰化秀傳醫院、台北長庚醫院、順興堂中醫診所所提供之資料均記明原告
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車禍送醫,足以證明此外原告乙○○並
無其他任何意外發生,否則理應會告知醫師,而由醫師記載於病歷上。
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原告乙○○因遭被告撞擊就醫後醫院所出具
之醫療費用單據,且為乙○○必要之醫療費用,尚不得僅憑被告一句「否認
」之詞而予否定。若被告仍質疑,亦請其提出具體之事證,
以實其說。
肆、證據:提出附件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
、②行政院主計處函附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主要指標表、③平均餘命表、證據①
戶籍謄本、②殘障手冊、③禁治產宣告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④戶籍謄本各
一件、⑤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一紙(光田醫院十六紙、順興堂中醫診所三十一紙
、秀傳醫院六紙、長庚醫院二十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二紙、沙鹿童綜合醫院
四紙)、⑥本院九十年少護字第一七號宣示筆錄及宣告裁定理由書、⑦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少抗字第九號裁定、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各一
件、⑨照片五張、⑩病歷資料三件、⑪沙鹿童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順興堂中醫診所病歷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貳、陳述:
一、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被告丙○○並非在原告乙○○之後方行駛,原告乙○○當時係左轉大明三
街由北往南靠右逆向騎行,被告丙○○則係由南往北靠近道路中心線順向
行駛,原告乙○○轉進大明三街逆行約十公尺時,未有任何手勢示意即忽
然向其左方騎行欲跨越道路中心線,被告丙○○緊急煞車不及,乃撞及原
告乙○○之腳踏車左側後輪,致雙方人車倒地。
(二)丙○○固係無照駕車,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
推定
有過失,
非不得舉證推翻之。由肇事現場圖所示現場遺有機車之煞車痕為
三點三公尺,推斷其時速僅二十五公里,並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限速,被告
丙○○並無過失。若原告乙○○係自南向北騎行,被告僅須稍加閃避即不
致撞及,如何會在煞車後仍自後撞及原告乙○○,且原告乙○○若非欲橫
越馬路,何以發生事故之位置會近道路中央處,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乙○○未靠右行駛且侵入快車道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丙○○
已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該事故,應無過失可言。
(三)原告以該腳踏車變形推論撞擊點,
惟若依原告主張,何以原告乙○○之車
未向前衝出,反而與被告丙○○之機車同時倒地,且丙○○之機車已將近
煞停之狀態,何以會致腳踏車車輪扭曲變形,故其腳踏車車輪扭曲變形,
顯非因撞擊所致,而是倒地時重壓所致。
(四)警訊筆錄在八十九年八月才做,肇事現場圖也是事後補做的,因車禍當時
警察到現場處理時看當事人外表未受傷,警員認為沒有必要作筆錄,肇事
現場圖之處理紀錄欄未經
兩造之簽名,警察是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車禍當天之照片繪製現場圖,其並未問兩造車禍經過,肇事經過並無當事
人之陳述,而係警員個人推測之詞,否則丙○○豈有稱因「不明原因」追
撞原告乙○○之理。
(五)原告稱被告指乙○○轉出之巷道為死巷,並非事實,由被告提出之附圖可
知,由南向北欲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徑甚多,乙○○非無可能由該巷道轉
出。
(六)原告指現場道路路面因停車占用而縮小,故使乙○○靠道路口心線前行,
而遭丙○○自後撞擊倒地,刮地痕之地點非原來撞擊之所在云云,惟因
丙○○之機車在現場遺有煞車痕,距道路中心線僅八十五公分,依此煞車
痕即可推斷撞擊點位置,顯然乙○○當時並非僅略靠道路中心線而已。
(七)否認少年於刑案中
自承由後追撞。
二、否認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當時受有原告所指之「頭部外傷及腦挫傷」。
(一)原告乙○○於受傷後並無異常之處,並無任何不適,且依鄰床病人對被告
戊○○表示:「這個小妹妹精神好得很,妳沒來的時候到處跑來跑去,不
過只要見妳來了,就躺在床上不動」。由此足見其並無任何疑似腦震盪或
腦挫傷之症狀產生,且依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三日住院
期間之治療紀錄可知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腦挫傷,否則醫師何以未進一步
為其作腦部斷層掃描檢查。
(二)原告乙○○曾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至己○○中醫師診所就診,診斷為「軀幹
多處挫傷」,且該醫師表示其就診時雙膝腫脹,而門診十餘次後始突發生
意識不清之狀況,又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身體其他部位傷害
之記載,可證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
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
(三)否認原告因本事故而生原告所指行動困難、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等傷害
。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所受腦挫傷即本件事故所致,及醫學上之
因果關係
。
(四)依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腦波檢查報告可知,主治醫師認就乙○○
之「額葉中心帶」存有皮質功能障礙,則腦損傷部位應在前額,與原告指
後腦浮腫不符,且該部位是否光田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挫傷之部位,
均有鑑定必要。
(五)原告甲○○於警訊中表示「我是接獲通知後方前往光田醫院探視我女兒乙
○○,並詢問醫師狀況如何,醫師表示乙○○呈昏迷狀態,後腦處有遭受
到撞擊呈浮腫狀態,醫師表示要住院詳細檢查」,若其陳述可採,則光田
醫院究竟為其做何種檢查,何以當時未做電腦斷層掃描?何以秀傳醫院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原告乙○○所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正常;長
庚醫院同年四月十一日所做之腦波檢查認為皮質功能障礙係在前額葉中心
帶,甚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所做的腦部核磁共振掃瞄檢查,更認檢查結果原
告乙○○之腦部「無大量影響或顱內出血證據,無可被標明(或注意)的
明確器官損害」,
足證光田醫院之診斷依據有疑義外,無其他醫院認就乙
○○之腦部受有傷害。
三、且否認原告乙○○受有永久性傷害。
(一)依原告提出之乙○○殘障手冊所示,其於九十年七月間重為身心障礙之鑑
定,除足證原鑑定並不認其身心障礙為永久性之狀態外,因損害賠償涉及
損害之結果,而原告又主張其損害為永久性損害,則乙○○之身心狀況為
何?是否為永久性狀態,應均有加以鑑定之必要,故有必要再為鑑定之必
要。
(二)台中榮民總醫院雖鑑定原告乙○○為心神喪失,惟該鑑定係精神科之診斷
,長庚醫院亦診斷其為創傷性腦損傷(失語症),惟該鑑定並非嚴謹,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曾有一車禍受傷之當事人,經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宣告禁治
產,惟卻遭
他造當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攝影機攝得其行動、言語均
如常人之事實,而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囑託長庚醫院鑑定時,該當事人
尚意圖偽裝重度殘障病患,惟醫師未受欺瞞而於鑑定意見認該當事人有高
度防衛傾向,測驗合作度低,且認其受傷部位與表現在外之症狀無合理之
關聯,可證禁治產事件之鑑定並非嚴謹,有可能因
鑑定人不明相關領域之
專業知識而得出錯誤之鑑定結果,長庚醫院之神經內科則於證十七之鑑定
書中指出:「啞症與失語症在神經行為症候群評斷上,基本上是相斥的,
啞症與失語症在診斷上是互斥的」,何以長庚醫院認原告乙○○患有「失
語症」,而台中榮總於禁治產事件之鑑定認原告乙○○「完全無法言語」
,亦足認有再鑑定之必要。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及有否理由:
(一)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就醫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後,無從認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與被告丙○○碰撞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又由上開單
據可知原告乙○○頻頻更換就醫院所,且又於更換就醫院所後復返回原就
醫院所就診,是否原告未由醫師處得到符合本身需求之答案?且其多次同
一日分至二醫院就診,甚至曾同一日至三醫院就診,目的何在,令人不解
?況至順興堂之就診紀錄,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斷後,至四月二十五日
方又就診,顯因其他原因就診,原因為何?何以僅一次?均未見原告說明
(二)原告未舉證其主張之乙○○損害結果與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及為永久性傷害
,故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原告均予否認。
(三)原告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撫養費,但與該規定不
符,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甲○○主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
規定應指侵害「
親權」之行為,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丙○○目前就讀高職,並未就業,無財產或收入;被告丁○○目前無
固定工作,因眼睛發生病變,僅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月入僅約一萬元,名
下財產則有
繼承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業經原告聲請
假扣押之土
地二筆,惟該二筆土地因地處偏僻,價值甚低;戊○○則以賣水餃補貼家
用,每日收入約五百元,名下財產僅有目前居住亦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房
屋一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價值有限。
五、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丙○○有過失,則原告乙○○
與有過失,請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六、被告丁○○視力有障礙,業經診斷為中度視障確定,領有殘障手冊,工作能
力原極甚微,均賴被告戊○○工作持家,生計原非寬裕,被告丙○○又無
重
大過失及故意,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參、證據:
一、提出:①肇事現場圖、②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③④醫學資料二件、⑤⑥診斷證明書二件、⑦丁○○殘障手冊。⑧警訊筆錄
、⑨秀傳醫院醫療檢驗紀錄單、⑩長庚醫院醫療檢驗紀錄單、⑪長庚醫院醫
療檢驗紀錄單、⑬丁○○診斷證明書、⑭囑託
查封登記函、⑮鑑定書、⑯刑
事判決、⑰鑑定書、⑱診斷書、⑲失語症之定義資料、⑳乙○○鑑定書及現
場示意圖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二、聲請訊問證人己○○中醫師,及向光田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秀傳
紀念醫院函調原告乙○○之病歷資料及檢驗結果,再將全部醫療資料,送由
鑑定人就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事故中所受傷害之位置、程度
,鑑定與
嗣後同年三月六日檢查出之腦挫傷及其後之創傷性腦傷間有否醫學
上之因果關係;暨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指定該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
科之專科醫師各一人,對原告乙○○施以神經學及精神醫學之檢查,鑑定其
身心現狀為何?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調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
查筆錄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宣告禁治產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原告乙○○騎乘腳踏車
沿台中縣○○鄉○街村○○○街由南往北前行,適被告丙○○亦在同一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一路線上在原告乙○○之後方行駛,
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乙
○○,致其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並致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重
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迄今仍未見效,且判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等級,
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原告乙○○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原告身體
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害,且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父母,為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二十四萬零五
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費三百
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乙○○並非「沿台中縣○○鄉○街村○○○街由南往北前
行」,而係左轉大明三街由北往南靠右逆向騎行,被告丙○○則係由南往北靠近
道路中心線順向行駛,原告乙○○部轉進大明三街逆行約十公尺時,未有任何手
勢示意即忽然向其左方騎行欲跨越道路中心線,被告丙○○緊急煞車不及,乃撞
及原告乙○○之腳踏車左側後輪,致雙方人車倒地。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丙○○時速僅二十五公里,並無過失。(二)否認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及因而行動困難、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等傷害,原告
乙○○於受傷後並無異常之處。且由其就醫情形,可證其於自光田醫院出院後曾
因其他原因受傷,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否認原告乙
○○處於永久失能之狀態,應另行鑑定。(三)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
1、原告未舉證其主張之乙○○損害結果與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及為永久性傷害,
故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原告均予否認。2、原告甲○○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撫養費,但與該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原告甲○○主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規
定應指侵害「親權」之行為,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4、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不能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醫療費用。(四)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丙○
○有過失,則原告乙○○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五)被告丁○○視力有障礙,業經診斷為中度視障確定,領有殘障手冊,工作
能力原極甚微,均賴被告戊○○工作持家,生計原非寬裕,被告丙○○又無重大
過失及故意,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原告乙○○(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出生,係未成年人)騎乘腳踏車在台中縣○○鄉○街村○○○街與
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該街之未成年人被告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倒
地受傷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肇事現場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被告則否認丙○○有過失,並辯稱原告乙○○係左轉大明三街由北往南靠右逆
向騎行云云。
經查:被告丙○○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初即坦承:「我與被害人
都是走大明三街由南而北行駛」,(見本院九十年少調字第九四七號少年事件調
查審理卷宗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次查由原告提出之原告乙○○腳踏車
受損照片觀之,該腳踏車係後車輪檔泥板往前凹損,後車輪扭曲變形,其餘二側
車身及前車輪並無明顯受損之痕跡,且車身與後車輪間相連接之橫桿亦無彎折之
情形,有該照片五幀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原告乙○○同向由南向北騎行,被告
丙○○由後方追撞,應屬可採,被告
抗辯該腳踏車車輪扭曲變形,非因撞擊所致
,而是倒地時重壓所致云云,應不足採。再查被告抗辯被告丙○○之車速僅二十
五公里,並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限速,被告丙○○並無過失,若原告乙○○係自南
向北騎行,被告僅須稍加閃避即不致撞及,如何會在煞車後仍自後撞及原告乙○
○云云,
惟查乙○○與丙○○車輛碰撞地點已近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才有
足夠的反應時間,而被告丙○○仍撞及原告乙○○,可見其不僅行近未設交通號
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抗辯丙○○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亦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其不服抗
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少護字
第一七號宣示筆錄及宣告裁定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少抗字第
九號裁定各一件
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過失,可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並致行動困難、
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且經判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等級,已無法自行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
十三日住院,診斷為腦震盪,後於同年三月九日門診追蹤作電腦斷層掃描,確
為腦挫傷併出血,其自同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二十一日門診期間有頭痛頭暈、記
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皆屬於腦傷
後遺症,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光醫事歷字第九000二二0號函附
卷可稽。則該院已明確說明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就診即已診
斷出有腦震盪之情形,且因而發生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
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等腦傷後遺症。被告聲請向該醫院調閱全部
檢查及病歷資料,核無必要,併此說明。次查本院向秀傳醫院函查結果,該院
函附病歷資料第三頁亦記載「病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車禍造頭部外
傷,產生不語、情緒不穩、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目前無法就學,並曾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七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再查原告乙○○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皮質功能失調、失語症,因腦
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意志不清、言語障礙,日常生活需全靠他人扶助,食、
衣、住、行、入浴、大小便,皆不能自己為之,需他人加以扶助,又同年七月
二十六日診斷為創傷性腦部損傷,屬創傷性腦部損傷合併言語、咀嚼、四肢功
能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
紙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民事卷宗)。另原告甲○○聲請宣
告原告乙○○為禁治產人,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診斷
原告乙○○係創傷性腦部損傷、植物人狀態,目前呈心神喪失狀態,無處理自
己事務的能力,此有鑑定書一件在案可稽(見同前卷),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
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並已宣告原告乙○○為禁治產確定在案,又原告乙○○於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部損傷、植物人狀態,目前其對周
圍環境仍是無反應,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起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宣告禁治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
無訛。綜前所述,原告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倒地撞及
頭部而致創傷性腦部損傷,而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且已喪失工作能力,故被告
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倒地受傷腦震盪,因而成為植物人狀態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於車禍後之初活動力正常等語,惟由
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乙○○於車禍倒地腦部受撞擊後,係逐漸發生腦傷後
遺症,終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自不因其於受傷之初活動力正常即認其並未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臺灣彰化地院另案曾有
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人再經長庚醫院鑑定係偽裝重度殘障病患之案例,據以主
張本件榮民總醫院之禁治產鑑定結果不嚴謹云云,並提出相關判決資料、鑑定
書等資料為據,惟查,本件原告乙○○係因創傷性腦部損傷,已成為植物人狀
態,目前呈心神喪失狀態,無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業經長庚醫院及台中榮民
總醫院認定明確,與被告所舉案例之當事人雖經秀傳醫院診斷為語言困難,無
法與人溝通,右側肢無力、生活需人照顧,治療可能甚微,然經長庚醫院鑑定
其意識相當清醒,無法合理解釋個案在評鑑時的表現及其家屬所描述日常生活
功能缺失的嚴重度(詳見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六刑事判決及被證十七鑑定報告)
並不相同,被告據該特殊個案質疑本件醫院之診斷及鑑定結果,尚不足採。被
告聲請再為鑑定其目前之心神狀態,及將全部醫療資料,送由鑑定人就原告乙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事故中所受傷害之位置、程度,鑑定與
嗣後同年
三月六日檢查出之腦挫傷及其後之創傷性腦傷間有否醫學上之因果關係,均無
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乙○○曾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至己○○中醫師診所就診,診斷為
「軀幹多處挫傷」,且該醫師表示其就診時雙膝腫脹,而門診十餘次後始突發
生意識不清之狀況,又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身體其他部位傷害之
記載,可證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導致其
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順興堂中醫診
所函查結果,原告乙○○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該診所就醫之主述為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機車被撞,雙側膝關節酸痛、走路疼痛、光田曾住一週院、頭痛
頭暈、腦震盪後遺症,又就頭部部份由於醫院已在追蹤,故診所已告知家屬該
診所不做此部治療,四月份回診時精神有點癡呆,不像以前有問有答,此有該
診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函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則由該診所回函可知,原告
乙○○主述之身體軀幹疼痛不適、受傷等狀況與頭部受傷等情形,均係本件事
故造成,被告抗辯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
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即屬無
據。
(三)被告另質疑原告何以頻頻更換就醫院所,且又於更換就醫院所後復返回原就醫
院所就診等情?原告則主張因原告乙○○之病情日逾趨嚴重,因而情急而至多
家醫院求診,希望在多位不同之醫師診療、檢驗下,能對子女之病情做最好的
治療等語,經查,由
前揭引述之各醫院診斷證明及醫院回函意見可知,原告乙
○○因上開車禍倒地傷及頭部,且逐漸出現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
、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甚至成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植
物人狀態,則其家人在所謂「病急亂投醫」之心理下頻頻更換就醫院所,甚至
一日內至數家醫療院所求醫,其心態自可理解,被告據此質疑,尚無足採。
六、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其受有身體受傷及腦挫傷及頭
部外傷,並致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且經判定屬於重度殘
障之等級,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損害,既經認定。又被告丙○○為
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被告丁○○、戊○○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
次: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八十一紙(光田醫院十六紙、順興堂中醫診所三十一紙、秀傳醫院六紙
、長庚醫院二十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二紙、沙鹿童綜合醫院四紙)為證
,被告雖否認上開醫療費用為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據原告提
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腦震盪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至該院門
診等語,是原告提出該醫院收據,應可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
又依本判決理由五(一)、(二)所載理由可知,原告乙○○至光田醫院
、順興堂中醫診所、秀傳醫院、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均
屬與本件相關之醫療費用,且有本院向上開各院所函調之病歷資料
在卷可
稽。被告
空言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有關,即屬無據。次查,原告提出
之上開八十一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光田醫院
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順興堂中醫診所二千元,秀傳醫院四千九百八十
元,長庚醫院六千七百五十七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
,沙鹿童綜合醫院四百七十元),惟查其中一千六百二十元為證明書費,
並非醫療費用,有光田醫院收據二紙及秀傳醫院收據四紙為證,其餘收據
上所載醫療費用金額合計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依前開說明及收據上所列
項目,應
堪認係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因此,原告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之範圍內所為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乙○○因被告丙○○之過失,已造成植物
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有
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鑑定書一件可證,又原告乙○○情形依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一等殘,其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高達
百分之一百,原告主張依現行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且原
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年滿二十歲時起算至可勞動
年數至六十歲,計有四十年之工作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等賠償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15840乘以12
乘以100%= 190080,190080乘以22.309282=0000000)等語,本院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乙○○因被告丙○○之過失,使原告乙○○形同行
屍走肉,終生需仰他人照顧方得以起居,是其精神上所受之重創實非凡人
所能想像及忍受,核此等情節及被告之過失情況,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其身心痛苦程度甚鉅,又
其受傷時年僅十三歲,學歷為國中一年級,無收入且無財產,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主張被告丙○○行為時為少年,目前就讀高職,並未就業
,無財產或收入;被告丁○○目前無固定工作,因眼睛發生病變,僅以打
零工維持生計,月入僅約一萬元,名下財產則有繼承所有坐落花蓮縣○里
鎮○○○段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土地二筆,惟該二筆土地因地處偏僻,
價值甚低;戊○○則以賣水餃補貼家用,每日收入約五百元,名下財產僅
有目前居住亦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房屋一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尚未清
償,價值有限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丁○○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囑託
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乙○○尚屬
年幼,即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活,形同行屍走
肉,所受痛苦損害程度甚鉅及上述兩造之經濟、身份、地位等情形,認原
告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部分:
1、撫養費部分:原告甲○○主張乙○○乃其長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本互負扶養義務,惟乙○○遭此橫禍,無法盡扶養義務,致
原告甲○○之受扶養之權利受到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撫養費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指
同條第一項之被害人死亡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乙○○雖成為植
物人,惟與上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原告甲○○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
養費,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因不法侵害原告乙○○,並致乙○
○現已成為植物人,其傷害之情節顯為重大,而原告甲○○為乙○○之父
,因此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自得認其基於父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
助所繫之利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原告甲○○主張其為國小畢
業,職業為臨時雜工,每月收入平均五至六萬元,名下無任何資產,配偶
庚○○名下則有不動產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甲○○
因其女兒於上開事故後成為植物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及因而負擔照顧原
告乙○○終身之義務,所受損害甚鉅,及上述原告甲○○、被告丙○○、
丁○○、戊○○等人之經濟、身分、收入、財產等狀況,認原告甲○○請
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
(原告乙○○醫療費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二十四
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自同向後方追撞原告乙○○,
已詳如前述,原告乙○○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自無從注意車後狀況,其突遭被
告丙○○由後方撞及致腳踏車倒地因而受傷,即無肇事因素之可言,被告抗辯原
告乙○○與有過失,即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八、末查,被告復抗辯被告丁○○視力有障礙,業經診斷為中度視障確定,領有殘障
手冊,工作能力原極甚微,均賴被告戊○○工作持家,生計原非寬裕,被告丙○
○又無重大過失及故意,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因過失致發
生本件原告之損害,固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
難認其過失程度已
達於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本院認其既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被告丙○○一家人原本生計即非寬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命被告全部賠償上
列原告之損害金額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必致其生計更有重大影響,
反致另一家庭陷入經濟困境,爰酌予核減賠償額為五百萬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