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0號
原 告 辛○○
戊○○
庚○○
壬○○
辰○○
巳○○
乙○○
甲○○
被 告 丙○○
己○○
子○○
訴訟
代理人 癸○○○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午○○○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吳阿榮及被告丁○○○、子○○、癸○○○、寅○○○、賴黃惠
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
切結書為真正。
(二)被告石朝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原告庚○○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原告甲○○、乙○○各十六萬九千
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戊○○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壬○○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辰○○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七十四、五年左右,原告辛○○、庚○○、甲○○、乙○○、劉進
華分別與被告丙○○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在坐落台
中市○○○段第一二一0、第一二一0之二至之五等土地上,興建透天二
樓房屋及土地各乙戶。其中原告乙○○、甲○○係共同購買乙戶。原告陳
炳森出面與被告丙○○訂約後,房地均登記在其妻呂淑霞名下。另原告施
鳳妹則與被告寅○○○訂立相同之委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壬○○則與被告
卯○○訂立相同之委建契約書。被告係
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與榮華園公
司合建,再以地主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承購戶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出
賣。
惟依契約書內容及訂約當時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價目表」
所載可知:
1原告辛○○購買B1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一八土地(係上
開
土地分割出來,以下2至6之土地亦同),地坪應有二七點八五坪(
折合九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辛○○之土地,卻
僅有六十平方公尺,短少三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
2原告庚○○購買B3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0土地,地坪
應有二七坪(折合八九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指
定移轉給原告庚○○之妻呂淑霞),卻僅有五十九平方公尺,短少三0
䎏二五六平方公尺。
3原告甲○○、乙○○共同合買C7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
九土地,地坪應有二四點七七坪(折合八一點八八四平方公尺),然實
際上移轉與原告甲○○、乙○○之土地,卻僅有六十三平方公尺,短少
一八點八八四平方公尺。
4原告戊○○購買B2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一九土地,地坪
應有二七點八五坪(折合九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
告戊○○之土地,卻僅有六十二平方公尺,短少三0點0六六平方公尺
5原告壬○○購買B5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一土地,地坪
應有二七坪(折合八九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壬○
○之土地,卻僅有五十九平方公尺,短少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
6原告巳○○購買C3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六土地,地坪
應有二六點五八坪(折合八七點八六七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
告巳○○之土地,卻僅有七十二平方公尺,短少一五點八六七平方公尺
。
7另原告辰○○則係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己○○訂立訂建合約向
被告己○○訂建坐落台中市○○○段一二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內,編
號B6之房屋,基地面積約為二七坪(折合八九點二五六平方公尺),
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辰○○之土地(一二一0之二二),卻只有五十九
平方公尺,短少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
(二)依據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雙方議定
總價為已包括房屋金額內,係包括地價、
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公
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費、土地複丈分割等費在內。即公共
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地等,原告等承購戶均分擔其取得費用,準此,公共
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亦應移轉由所有二四戶承購戶共有。然事實
上並未移轉。直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由當時地主訴外人吳阿榮(即
被告丁○○○之夫,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去世,
系爭土地由被告吳賴
素貞
繼承)、被告丁○○○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二一一
之一地號土地;及被告子○○、癸○○○、寅○○○、午○○○同意對其
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即路地),均承認該
土地為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自願拋棄其價款
(即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開銷,並於七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簽定
切結書。
詎被告子○○、癸○○○、寅○○○、午○
○○及丁○○○等五人,均不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
切結書為真正。
(三)被告未依委建房屋契約書、價目表及訂建合約書所載面積,移轉登記足額
之土地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為如后之給付:
1原告辛○○購買B1建物,短少面積三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
爰請求被
告丙○○依B1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
十八元。
2原告戊○○購買B2建物,短少面積為三0點0六六平方公尺,爰請求
被告寅○○○依B2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
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3原告庚○○購買B3建物,短少面積為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爰請求
被告丙○○依B3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
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4原告壬○○購買B5建物,短少面積為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爰請求
被告卯○○依B5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
算,給付短少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5原告辰○○購買之建物為B6,短少面積為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爰
請求被告己○○依B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
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6原告巳○○購買C3建物,短少之土地面積為一五點八六七平方公尺,
爰請求被告丙○○依該建物所面臨之道路,即一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二十八萬
五千六百零六元。
7原告乙○○、甲○○二人,共同訂購C7建物,短少之土地面積為一八
點八八四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丙○○依該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一
之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給付短少土地面積
之價值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即每人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
(四)原告均未收被告
所稱之一萬元,亦未同意在被告提出切結書後,被告得免
移轉依約尚有不足之土地與原告。此
參諸在切結書簽立之後,被告賴黃惠
美
猶在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將一二一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百分之八移轉登
記為當時住戶之一之莊永煌所有,事理甚明。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時,登記足額之土地與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原告辛○○、甲○○、乙○○、巳○○均係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受
移轉登記;原告庚○○係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移轉登記;戊○○係
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壬○○係在七十五年三月五日訂
立契約,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移轉登記;原告辰○○係在七十五年三
月五日受移轉登記,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催告各被告依約履行,被告
均置不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委建契約書影本三件、訂建合約書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價
目表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榮華園社區規劃土
地範圍圖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政回執影本七件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王茂榮。
乙、被告己○○、子○○、癸○○○ 卯○○、寅○○○、午○○○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連同移轉私設
巷道。現有巷道土地,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
嗣
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該
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用等語,而該巷道土地
迄未徵收,是被
告自無未
侵占徵收費用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巷道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移轉
請求權,自七十五年五月起迄今,除已
罹於時效外,顯無依據。再者,原
告戊○○、辰○○均曾收被告寅○○○、己○○交付之一萬元,而同意在
渠等提出切結書後,該二人得免移轉道路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戊○○、趙金
生。
(二)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對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自無確認之
必要,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訴外人吳阿榮及被告丁○○○、子○○、陳黃
惠玉、寅○○○、午○○○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切結書為真正,
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及房屋
買賣契約影本二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文件,均未與被告丁○○○簽訂之,是被告丁○○○無原告
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可言,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丁、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聲明、陳述與被告己○○、子○○、癸○○○、卯○○、寅○○○、
午○○○上開聲明、陳述同。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七十四、五年左右,原告辛○○、庚○○、甲○○、乙○○、巳○
○分別與被告丙○○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在坐落台中市○
○○段第一二一0、第一二一0之二至之五等土地上,興建透天二樓房屋。而原
告戊○○則與被告寅○○○訂立相同之委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壬○○則與被告卯
○○訂立相同之委建契約書。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與榮華園公司合建,
原告辰○○與被告己○○訂立訂建合約,向被告己○○訂建坐落台中市○○○段
一二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內,編號B6之房屋。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
與榮華園公司合建,再以地主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承購戶訂立委建房屋契約
書。依據契約書、價目表及訂建契約之約定,被告移轉與被告之土地,均有短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契約關係補足差額。另依據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第二條
約定,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亦應移轉由所有二十四戶承購戶共有,
然事實上並未移轉。直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由當時地主被告丁○○○、其
夫即被
繼承人吳阿榮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
;及被告子○○、癸○○○、寅○○○、午○○○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
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係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
費,自願拋棄其價款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開銷,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簽定切結書,詎被告子○○、癸○○○、寅○○○、午○○○及丁○○○
等五人,均不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切結書為真正。被告則
以被告因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
道。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
該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用等語,而該巷道土地迄未徵收,是被告自
無侵占徵收費用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巷道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移轉請求權,自七
十五年五月起迄今,除已罹於時效外,顯無依據。再者,原告戊○○、辰○○均
曾收被告寅○○○、己○○交付之一萬元,而同意在
渠等提出切結書後,該二人
得免移轉道路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戊○○、辰○○,除被告賴素貞否認切結書之真
正外,其餘被告均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七十四、五年左右,原告辛○○、庚○○、甲○○、乙○○、巳○○分
別與被告丙○○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在坐落台中市○○○
段第一二一0、第一二一0之二至之五等土地上,興建透天二樓房屋。而原告戊
○○則與被告寅○○○訂立相同之委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壬○○則與被告卯○○
訂立相同之委建契約書。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與榮華園公司合建,原告
辰○○與被告己○○訂立訂建合約,向被告己○○訂建坐落台中市○○○段一二
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內,編號B之房屋。被告再與榮華園公司合建,再以地主
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承購戶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委
建契約書、訂建合約書、價目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等
件為證,被告丙○○、己○○、寅○○○及卯○○等四人均不否認有與上開原告
簽訂委建契約書及訂建合約書,是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丁○○○及其夫即被繼承人吳阿榮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
○段一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
暨被告子○○、癸○○○、寅○○○、午○○○同
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係永久公同巷路,如
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自願拋棄其價款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
開銷,並簽定切結書,詎被告均不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切
結書為真正
云云,並提出該切結書為憑。
經查:
(一)除被告丁○○○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外,其餘被告子○○、癸○○○、寅○
○○、午○○○均未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即該等被告始終未嘗爭執,是該證
書之存在,於渠等間非不明確,是原告對被告子○○、癸○○○、寅○○○
、賴黃惠等四人,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其夫即被繼承人吳阿榮曾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
惟被告即吳阿榮之繼承人丁○○○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是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被告丁○○○與其夫吳阿榮曾簽訂系爭切結書。查證人即代書王茂榮到庭
證稱:該切結書非其所書寫(
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證人之
證言實無法得知,被告丁○○○與其夫吳阿榮曾簽訂系爭切結書
。再者,本院經審視該切結書之書寫及簽名,認均係同一人所為,原告迄今
無法證明係被告丁○○○與其夫吳阿榮所為。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吳阿榮及
被告丁○○○、子○○、癸○○○、寅○○○、午○○○於七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所立切結書為真正,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寅○○○、己○○及卯○○未依委建房屋契約書、價目表
及訂建合約書所載面積,移轉登記足額之土地與原告,原告依據系爭之土地目前
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丙○○、寅○○○、己○○及卯○○應給付短少之土地
面積價值云云。被告丙○○、寅○○○、己○○及卯○○
抗辯稱被告因合建分得
房屋,連同基地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現有巷道土地
,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切結
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該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
用等語,而該巷道土地迄未徵收,是被告自無侵占徵收費用可言。再者,原告請
求巷道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與被告丙○○、
己○○、寅○○○及卯○○各簽訂委建契約書及訂建合約書等事實,既如前述,
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給付短少之土地價額。次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
雙方議定總價為已包括房屋金額內,係包括地價、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
費、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費、土地複丈分割等費在內。即
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地,均由承購戶均分擔其取得費用,是公共設施及
公共使用巷路地之土地,依約應移轉由所有之承購戶共有。
(二)另依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切結書所載,被告子○○、癸○○○、寅○○
○、午○○○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
即路地),均承認該土地為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
,自願拋棄其價款(即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開
銷等語,可知被告子○○、癸○○○、寅○○○、午○○○同意將系爭作為
土地為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自願拋棄其價款作
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基上,參諸上揭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及切結
書之約定,可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丙○○、己○○、寅○○○
及卯○○給付短少之土地價值,實肇因於被告未移轉共同巷道所致。
(三)據被告寅○○○、己○○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可知,原告戊○○、辰○
○曾收被告寅○○○、己○○交付之一萬元,並於被告寅○○○、己○○提
出切結書後,同意不移轉系爭共同巷道
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該切結
書之約定,原告戊○○、辰○○自不得請求被告寅○○○、己○○移轉共同
巷道,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寅○○○、己○○給付短少之土地
價額云云,
洵非正當。
(四)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原告壬○○及被告卯○○間之委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證物,可知被告卯○○、丙○○各與原告辛○○、庚○○、甲○○、乙○○
壬○○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分別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二月二十四日,
距原告起訴之時間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是被告卯
○○、丙○○抗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短少之土地價額,其時效已消
滅,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論,原告請求確認吳阿榮及被告丁○○○、子○○、癸○○○、寅○○○
、午○○○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切結書為真正。暨本於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丙○○、寅○○○、己○○及卯○○給付短少之土地價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