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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0號   原   告 辛○○         戊○○         庚○○         壬○○         辰○○         巳○○         乙○○         甲○○   被   告 丙○○         己○○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午○○○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吳阿榮及被告丁○○○、子○○、癸○○○、寅○○○、賴黃惠 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切結書為真正。 (二)被告石朝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原告庚○○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原告甲○○、乙○○各十六萬九千 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戊○○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壬○○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辰○○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七十四、五年左右,原告辛○○、庚○○、甲○○、乙○○、劉進   華分別與被告丙○○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在坐落台 中市○○○段第一二一0、第一二一0之二至之五等土地上,興建透天二 樓房屋及土地各乙戶。其中原告乙○○、甲○○係共同購買乙戶。原告陳 炳森出面與被告丙○○訂約後,房地均登記在其妻呂淑霞名下。另原告施 鳳妹則與被告寅○○○訂立相同之委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壬○○則與被告 卯○○訂立相同之委建契約書。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與榮華園公 司合建,再以地主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承購戶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出 賣。依契約書內容及訂約當時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價目表」所載可知: 1原告辛○○購買B1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一八土地(係上  開土地分割出來,以下2至6之土地亦同),地坪應有二七點八五坪(  折合九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辛○○之土地,卻  僅有六十平方公尺,短少三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      2原告庚○○購買B3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0土地,地坪       應有二七坪(折合八九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指       定移轉給原告庚○○之妻呂淑霞),卻僅有五十九平方公尺,短少三0      䎏二五六平方公尺。      3原告甲○○、乙○○共同合買C7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       九土地,地坪應有二四點七七坪(折合八一點八八四平方公尺),然實       際上移轉與原告甲○○、乙○○之土地,卻僅有六十三平方公尺,短少       一八點八八四平方公尺。      4原告戊○○購買B2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一九土地,地坪       應有二七點八五坪(折合九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       告戊○○之土地,卻僅有六十二平方公尺,短少三0點0六六平方公尺      5原告壬○○購買B5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一土地,地坪       應有二七坪(折合八九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壬○       ○之土地,卻僅有五十九平方公尺,短少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      6原告巳○○購買C3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一二一0之二六土地,地坪       應有二六點五八坪(折合八七點八六七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移轉與原       告巳○○之土地,卻僅有七十二平方公尺,短少一五點八六七平方公尺 。      7另原告辰○○則係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己○○訂立訂建合約向  被告己○○訂建坐落台中市○○○段一二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內,編  號B6之房屋,基地面積約為二七坪(折合八九點二五六平方公尺),  然實際上移轉與原告辰○○之土地(一二一0之二二),卻只有五十九  平方公尺,短少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 (二)依據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雙方議定 總價為已包括房屋金額內,係包括地價、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公 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費、土地複丈分割等費在內。即公共 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地等,原告等承購戶均分擔其取得費用,準此,公共 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亦應移轉由所有二四戶承購戶共有。然事實 上並未移轉。直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由當時地主訴外人吳阿榮(即 被告丁○○○之夫,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去世,系爭土地由被告吳賴 素貞繼承)、被告丁○○○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二一一 之一地號土地;及被告子○○、癸○○○、寅○○○、午○○○同意對其      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即路地),均承認該      土地為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自願拋棄其價款      (即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開銷,並於七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簽定切結書被告子○○、癸○○○、寅○○○、午○      ○○及丁○○○等五人,均不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      切結書為真正。 (三)被告未依委建房屋契約書、價目表及訂建合約書所載面積,移轉登記足額 之土地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為如后之給付: 1原告辛○○購買B1建物,短少面積三二點0六六平方公尺,請求被       告丙○○依B1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       十八元。      2原告戊○○購買B2建物,短少面積為三0點0六六平方公尺,爰請求       被告寅○○○依B2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       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3原告庚○○購買B3建物,短少面積為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爰請求       被告丙○○依B3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       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4原告壬○○購買B5建物,短少面積為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爰請求       被告卯○○依B5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       算,給付短少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5原告辰○○購買之建物為B6,短少面積為三0點二五六平方公尺,爰       請求被告己○○依B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       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6原告巳○○購買C3建物,短少之土地面積為一五點八六七平方公尺,       爰請求被告丙○○依該建物所面臨之道路,即一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給付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二十八萬       五千六百零六元。      7原告乙○○、甲○○二人,共同訂購C7建物,短少之土地面積為一八       點八八四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丙○○依該建物所面臨之道路一二一一       之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給付短少土地面積       之價值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即每人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 (四)原告均未收被告所稱之一萬元,亦未同意在被告提出切結書後,被告得免 移轉依約尚有不足之土地與原告。此參諸在切結書簽立之後,被告賴黃惠 美在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將一二一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百分之八移轉登 記為當時住戶之一之莊永煌所有,事理甚明。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時,登記足額之土地與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原告辛○○、甲○○、乙○○、巳○○均係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受 移轉登記;原告庚○○係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移轉登記;戊○○係 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壬○○係在七十五年三月五日訂 立契約,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移轉登記;原告辰○○係在七十五年三 月五日受移轉登記,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催告各被告依約履行,被告 均置不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委建契約書影本三件、訂建合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價    目表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榮華園社區規劃土 地範圍圖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政回執影本七件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王茂榮。 乙、被告己○○、子○○、癸○○○ 卯○○、寅○○○、午○○○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連同移轉私設 巷道。現有巷道土地,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 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該 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用等語,而該巷道土地未徵收,是被 告自無未侵占徵收費用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巷道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移轉 請求權,自七十五年五月起迄今,除已罹於時效外,顯無依據。再者,原 告戊○○、辰○○均曾收被告寅○○○、己○○交付之一萬元,而同意在 等提出切結書後,該二人得免移轉道路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戊○○、趙金 生。 (二)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對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自無確認之 必要,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訴外人吳阿榮及被告丁○○○、子○○、陳黃 惠玉、寅○○○、午○○○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切結書為真正, 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及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二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文件,均未與被告丁○○○簽訂之,是被告丁○○○無原告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丁、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聲明、陳述與被告己○○、子○○、癸○○○、卯○○、寅○○○、 午○○○上開聲明、陳述同。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七十四、五年左右,原告辛○○、庚○○、甲○○、乙○○、巳○ ○分別與被告丙○○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在坐落台中市○ ○○段第一二一0、第一二一0之二至之五等土地上,興建透天二樓房屋。而原 告戊○○則與被告寅○○○訂立相同之委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壬○○則與被告卯 ○○訂立相同之委建契約書。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與榮華園公司合建, 原告辰○○與被告己○○訂立訂建合約,向被告己○○訂建坐落台中市○○○段 一二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內,編號B6之房屋。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 與榮華園公司合建,再以地主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承購戶訂立委建房屋契約 書。依據契約書、價目表及訂建契約之約定,被告移轉與被告之土地,均有短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契約關係補足差額。另依據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第二條 約定,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等土地,亦應移轉由所有二十四戶承購戶共有, 然事實上並未移轉。直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由當時地主被告丁○○○、其 夫即被繼承人吳阿榮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 ;及被告子○○、癸○○○、寅○○○、午○○○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 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係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 費,自願拋棄其價款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開銷,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簽定切結書,詎被告子○○、癸○○○、寅○○○、午○○○及丁○○○ 等五人,均不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切結書為真正。被告則 以被告因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 道。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 該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用等語,而該巷道土地迄未徵收,是被告自 無侵占徵收費用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巷道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移轉請求權,自七 十五年五月起迄今,除已罹於時效外,顯無依據。再者,原告戊○○、辰○○均 曾收被告寅○○○、己○○交付之一萬元,而同意在渠等提出切結書後,該二人 得免移轉道路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戊○○、辰○○,除被告賴素貞否認切結書之真 正外,其餘被告均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七十四、五年左右,原告辛○○、庚○○、甲○○、乙○○、巳○○分 別與被告丙○○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在坐落台中市○○○ 段第一二一0、第一二一0之二至之五等土地上,興建透天二樓房屋。而原告戊 ○○則與被告寅○○○訂立相同之委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壬○○則與被告卯○○ 訂立相同之委建契約書。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其等與榮華園公司合建,原告 辰○○與被告己○○訂立訂建合約,向被告己○○訂建坐落台中市○○○段一二 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內,編號B之房屋。被告再與榮華園公司合建,再以地主 及榮華園公司名義分別與承購戶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委 建契約書、訂建合約書、價目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等 件為證,被告丙○○、己○○、寅○○○及卯○○等四人均不否認有與上開原告 簽訂委建契約書及訂建合約書,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信為真實。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丁○○○及其夫即被繼承人吳阿榮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 ○段一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子○○、癸○○○、寅○○○、午○○○同 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係永久公同巷路,如 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自願拋棄其價款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 開銷,並簽定切結書,詎被告均不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切 結書為真正云云,並提出該切結書為憑。經查: (一)除被告丁○○○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外,其餘被告子○○、癸○○○、寅○ ○○、午○○○均未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即該等被告始終未嘗爭執,是該證 書之存在,於渠等間非不明確,是原告對被告子○○、癸○○○、寅○○○ 、賴黃惠等四人,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其夫即被繼承人吳阿榮曾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 惟被告即吳阿榮之繼承人丁○○○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是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被告丁○○○與其夫吳阿榮曾簽訂系爭切結書。查證人即代書王茂榮到庭 證稱:該切結書非其所書寫(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證人之證言實無法得知,被告丁○○○與其夫吳阿榮曾簽訂系爭切結書 。再者,本院經審視該切結書之書寫及簽名,認均係同一人所為,原告迄今 無法證明係被告丁○○○與其夫吳阿榮所為。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吳阿榮及 被告丁○○○、子○○、癸○○○、寅○○○、午○○○於七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所立切結書為真正,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寅○○○、己○○及卯○○未依委建房屋契約書、價目表 及訂建合約書所載面積,移轉登記足額之土地與原告,原告依據系爭之土地目前 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丙○○、寅○○○、己○○及卯○○應給付短少之土地 面積價值云云。被告丙○○、寅○○○、己○○及卯○○抗辯稱被告因合建分得 房屋,連同基地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現有巷道土地 ,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切結 書,同意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時,該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保養開銷費 用等語,而該巷道土地迄未徵收,是被告自無侵占徵收費用可言。再者,原告請 求巷道土地之損害賠償或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與被告丙○○、 己○○、寅○○○及卯○○各簽訂委建契約書及訂建合約書等事實,既如前述, 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給付短少之土地價額。次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 雙方議定總價為已包括房屋金額內,係包括地價、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 費、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費、土地複丈分割等費在內。即 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巷路地,均由承購戶均分擔其取得費用,是公共設施及 公共使用巷路地之土地,依約應移轉由所有之承購戶共有。 (二)另依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切結書所載,被告子○○、癸○○○、寅○○ ○、午○○○同意對其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一0及一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 即路地),均承認該土地為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 ,自願拋棄其價款(即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開 銷等語,可知被告子○○、癸○○○、寅○○○、午○○○同意將系爭作為 土地為永久公同巷路,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自願拋棄其價款作 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基上,參諸上揭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及切結 書之約定,可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丙○○、己○○、寅○○○ 及卯○○給付短少之土地價值,實肇因於被告未移轉共同巷道所致。 (三)據被告寅○○○、己○○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可知,原告戊○○、辰○ ○曾收被告寅○○○、己○○交付之一萬元,並於被告寅○○○、己○○提 出切結書後,同意不移轉系爭共同巷道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該切結 書之約定,原告戊○○、辰○○自不得請求被告寅○○○、己○○移轉共同 巷道,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寅○○○、己○○給付短少之土地 價額云云,非正當。 (四)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原告壬○○及被告卯○○間之委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證物,可知被告卯○○、丙○○各與原告辛○○、庚○○、甲○○、乙○○ 壬○○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分別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二月二十四日, 距原告起訴之時間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是被告卯 ○○、丙○○抗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短少之土地價額,其時效已消 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論,原告請求確認吳阿榮及被告丁○○○、子○○、癸○○○、寅○○○ 、午○○○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立切結書為真正。暨本於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丙○○、寅○○○、己○○及卯○○給付短少之土地價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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