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
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零點三
,即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年息,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同時調整(目前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仍維持百分之八點二八不變),如遲延
履行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
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
交原告收執。
⒉
詎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被告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未還,另
依約定書約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東一公司依法自應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務。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收入傳票五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收入傳票五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