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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 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零點三 ,即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年息,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同時調整(目前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仍維持百分之八點二八不變),如遲延 履行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 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 交原告收執。 ⒉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被告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未還,另 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東一公司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務。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收入傳票五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收入傳票五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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