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辛○○
己○○
庚○○
壬○○
丁○○
戊○○
癸○○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邀被告己○○、庚○○、壬
○○、丁○○、癸○○及訴外人蔡張秀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月攤還,清償期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一千一百零三萬九
千五百元。而訴外人蔡張秀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己○○、庚○
○、壬○○、戊○○、癸○○、辛○○係其
繼承人。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約定書影本七件、
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及
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約定書、存證信函、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著有判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