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辛○○         己○○         庚○○         壬○○         丁○○         戊○○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邀被告己○○、庚○○、壬 ○○、丁○○、癸○○及訴外人蔡張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月攤還,清償期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一千一百零三萬九 千五百元。而訴外人蔡張秀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己○○、庚○ ○、壬○○、戊○○、癸○○、辛○○係其繼承人。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約定書影本七件、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約定書、存證信函、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