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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復建設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並同意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 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約定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啟 復建設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 展延手續,原告內部依程序審核同意之授信條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即批覆 須依原債務條件始續展三個月,八十九年八月則批覆仍維持原保證人,本件暫 緩,此係因被告乙○○不願再擔任保證人,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另提出之保證人 即訴外人陳春成、林國平,原告亦無法同意,兩造就此借款展延手續仍未達 成合意,依原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清償期限即已屆至,被告啟復建設公司 卻仍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前與銀行團及被告啟復建設公司曾簽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下稱 聯貸契約),惟該契約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到期,後續之變更既增補條 款合約則未經原告同意繼續締約,原告已不受該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之 拘束,之後原告雖曾受邀繼續參加銀行團會議,目的則在於了解被告啟復建設 公司之債務處理方式,原告之債權更與其他銀行債權並無任何關聯,銀行團會 議協議事項復未經原告簽署任何協議書、合約書,原告自亦不受該銀行團協議 事項之拘束,且被告啟復建設公司片面要求調降利率至百分之六,又未獲原告 同意。 (三)另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到期,雖被告最後之繳息日係其後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此係原告依契約得向被告啟復建設公司收取之遲延利息,並 原告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乙○○自仍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批覆書影本二份,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 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啟復建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雖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到期,而聯貸契約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惟原告仍既須收 取被告啟復建設公司繳納之利息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七萬元、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八十七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八‧一利率計算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如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協商會議決議內容之年息百分之六、付息百分之三、記帳百分之三計算,則 原告收取利息之事實則應推算至九十年三月止,原告應有默示同意授信契約及 聯貸契約之延展。 (二)被告啟復建設公司連同關係企業共七家於八十八年間為維持繼續經營方案,曾 與包括原告等銀行二十二家、票券公司十三家計三十五家銀行團訂定聯貸契約 ,而銀行團於前揭授信約定書或參加銀行團之聯貸契約期限均屆至時,每次均 由被告啟復建設公司提出會議議題供銀行團決議,而銀行團則以會議臨時動 議方式決議,以作為處理被告之銀行團聯貸契約延展效力、付息利率、處分資 產償債等情事,且被告均到場參加,關於會議內容對兩造間之力與不利均知情 ,被告於參加會議之長達半年期間均未於會議中為否認或反對決議內容,亦未 有退出銀行團之聲明,被告即應受該銀行團決議之拘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九日被告與銀行團代表協商會議決議原聯貸契約延展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且不得進行追償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之結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則 協商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六計算,先 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商決議債權銀行 表決機制之訂定,授權代表銀行會議決議,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協商決議聯貸 契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未完成簽約前,仍依原合約辦法行使其效力,現 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均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會議決議履行,並無違約,否則銀行團即應解散而不至於仍繼續開會處理被 告償債問題,原告拒絕被告之履行,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否則,原告以年息 百分之八‧一計算請求,亦無理由。 (三)又被告乙○○係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雖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 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辭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辦理變 更連帶保證人事宜,原告卻置之不理,因該借款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於該 借款清償其屆至後後,擅自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延期清償,卻未 得被告乙○○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即毋庸對該借 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商會議記錄影本四份、律師函影本三份,及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 合約書、借款明細表、存摺、附表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並同 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 償期約定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啟復建設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 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展延手續,惟原告內部依程序審核同意之 授信條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即批覆須依原債務條件始續展三個月,八十九年八 月則批覆仍維持原保證人,本件暫緩,此係因被告乙○○不願再擔任保證人,被 告啟復建設公司另提出之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春成、林國平,原告亦無法同意,兩 造就此借款展延手續迄仍未達成合意,而原告前與其他銀行企業雖曾與被告啟復 建設公司簽訂聯貸契約,約定銀行團作成之借款契約更改等決議原告亦受拘束, 惟該契約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到期,原告更未同意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後續 所提出之變更、增補或延期清償等條件,契約屆期後所收取之金額均係依約被告 啟復建設公司應給付之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間之遲延利息,並非同意被告啟 復建設公司延期清償,且本件訴請給付之借款係之前被告乙○○任職期間所借得 ,其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原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清 償期限已屆至,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卻仍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戊○○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乙○○則以八十八年間曾與包括原告等銀行二十二家、票券 公司十三家計三十五家銀行團訂定聯貸契約,而銀行團於前揭授信約定書或參加 銀行團之聯貸契約期限均屆至時,每次均由被告啟復建設公司提出會議議題供銀 行團決議,銀行團則以會議暨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以處理被告該聯貸契約延展效力 、付息利率、處分資產償債等,被告到場參加且未曾於會議中為反對之表示,因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被告與銀行團代表協商會議決議原聯貸契約延展至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且不得進行追償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之結論,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則協商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 六計算,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商決議 債權銀行表決機制之訂定,授權代表銀行會議決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協商 決議聯貸契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未完成簽約前,仍依原合約辦法行使其效 力,原告亦應受該銀行團決議之拘束,現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均依決議內容履行, 自無違約,否則,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請求,亦無理由;另被告乙○○ 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辭任被告啟復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多次發函要求原 告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係原告置之不理,且該借款契約屆期後,原告仍收 取被告啟復建設公司繳納之利息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八十七萬元,以 年息百分之八‧一利率計算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如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協商 會議決議內容之年息百分之六、付息百分之三、記帳百分之三計算,則原告收取 利息之事實則應推算至九十年三月止,原告應有默示同意授信契約及聯貸契約之 延展,此既未得被告乙○○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即 毋庸對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 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清償期約定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及此清償期屆至時,借款人即被告啟復建 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 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乙○○對此並不爭執,自信屬實。 其次,原告曾與其他二十一家銀行、十三家票券公司計三十五家銀行、企業組成 銀行團,與被告啟復建設公司訂定聯貸契約,該契約約定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之事實,有該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乙○○雖辯稱本件借款契約及該聯貸契 約屆期後,原告曾同意延期,其均依銀行團決議履行,依聯貸契約約定被告啟復 建設公司並無違約等語,是首應審究者即為該足以影響借款契約更改之聯貸契約 期限為何、是否仍有效拘束原告。經查,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啟復建設公 司曾與銀行團代表協商會議決議原聯貸契約延展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不 得進行追償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結論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 份供參,原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觀諸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協商會議結論(五 )所載內容,僅係請各銀行能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原告亦未參 與該次協商會議,能否謂原告已有同意該聯貸契約期限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已有可疑;再參以原聯貸契約第八‧0五條(a)款約定內容,該合約之 修改應以書面為之,同條(b)款更約定對包括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之啟復工程團 隊違約情事之免除一事,均須以書面為之並由多數金融行庫簽署後始生效力,則 此聯貸契約期限之延長被告亦不否認並未另以書面為之,亦難認該聯貸契約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屆期後,已另得原告同意而延長契約效力,至於原聯貸契約第 八‧0五條(c)款關於多數金融行庫議決事項須修改合約時,各金融行庫均應 配合簽署相關文件,應係就各行庫與被告啟復建設公司間之借款契約而言,與該 聯貸契約應以何方式締約原屬二事,且此條款用更須以該聯貸契約有效存在為 前提,尚無從以銀行團決議且非多數決之方式,即足認該聯貸契約期限發生延長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於該聯貸契約原約定期限屆至後尚應受該契約拘束,已屬無 據。 四、進而,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乙○○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該聯貸契約到期後, 被告啟復建設公司與銀行團成員所為協商會議決議內容即足發生變更與原告間借 款契約內容一節,既係基於如前述業已對原告不生效力之聯貸契約約定,即無可 採;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則協商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六計算,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協商決議債權銀行表決機制之訂定,授權代表銀行會議決議,於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協商決議聯貸契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未完成簽約前,仍依原 合約辦法行使其效力,且原告曾參與該協商會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商會議記 錄影本三份供參,原告對此亦不否認,然姑不論原告並非歷次均參與,該決議內 容係關於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後續之償債計劃,兩造既不否認就原借款契約之內容 、期限等均未曾雙方另行洽商而辦理變更契約等換約手續,原告並否認同意依該 決議內容變更原借款契約內容,稱其到場僅係為了解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如何處理 屆期債務等情,實難僅以原告曾參與聽聞甚至當場未為反對表示,即足認原告已 有同意各該變更借款約定內容之真意,況參諸該協商會議決議之後,原告承辦人 員就各該且另陳報其他承辦主管人員是否同意等情之作業手續,有授信批覆書影 本二張可按,借款期限屆至後,更記載應維持原保證人,暫緩換單事宜等,益見 原告參與該協商會議時並無即同意依各該決議內容變更本件借款契約內容之意。 五、再以,前述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仍繼續收取被告啟復建設公司所繳納利息款項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二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十萬元、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八十七萬元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惟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之規定,該借款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期限屆至卻仍未清償時,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即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係據以依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八‧三九計算收取遲延利息,且收款後 均係以之抵付遲延利息,方計算其尚未繳納之遲延利息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算,有該繳款明細表及其起訴請求之利息範圍可參互為證,自難認原告收取 被告依約在屆期後、清償前仍應繳付之遲延利息,有何係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 ;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且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曾同意主債務人 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此延期未得其同意,其不負 保證責任云云,就原告曾同意被告啟復建設公司延期清償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亦無可採。再被告戊○○之部分,其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 酌,自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仟 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原告及被告啟復建設公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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