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蔡柄松
戊○○
庚○○
丁○○
辛○○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蔡柄松、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二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二、三、
四房屋,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貳仟貳佰萬元。
嗣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蔡張
秀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及被告丙○○、辛○○、丁○○、蔡柄
松、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肆拾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被告庚○○應分一百八十期
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捌萬伍仟伍佰元,最終期償還玖萬伍仟伍佰元,如有逾期
清償者,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利息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丙○○、辛○○、丁○○、蔡柄松、戊○○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又為連帶保證人之蔡張秀枝已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己○○與被告庚○○、辛○○、丁○○、蔡柄松、戊○○
同為其
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訴外人蔡張秀枝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一份、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壹仟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